申请复议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蔡某某
被执行人洛阳市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安公司)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等,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中洛龙区法院已对洛阳市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顺新公司)在国安公司承建工程的预付工程款进行了保全,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提取保全的标的款,义务协助人国安公司应无条件配合执行法院提取已被保全的工程款。但国安公司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决定对其实施罚款。
申请复议人国安公司称:1、洛龙区法院(2010)洛龙执字—1第X号执行裁定书、(2010)洛龙法执字第255—X号民事裁定书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裁定。2、(2009)洛龙法执字第X号、(2010)洛龙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洛龙执字第X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未决算的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复议人协助的内容只能是对保全被申请人限制支取,而不应当提取、扣留工程款。3、国安公司在接到法院协执通知后,并没有向被执行人顺新公司支付过保全款项,所付的50万元民工工资也不是国安公司所为,洛龙区法院对其罚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0)洛龙执字—1第X号执行裁定书、(2010)洛法执字第255—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洛龙法执字第X号、(2010)洛龙执字第X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2010)洛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本院查明,蔡某某诉洛阳市顺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龙区法院在诉讼中对顺新公司在国安公司承建工程中的预付工程款实施了保全。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依法对保全的款项予以提取,期间,国安公司认为与顺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实际决算,暂无法协助。明安建筑公司在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曾向民工付款50万元。洛龙区法院以国安公司擅自支付保全款项为由决定对其罚款。国安公司认为洛龙区法院(2010)洛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以上法律文书及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洛龙区法院在诉讼中对顺新公司在国安公司承建工程的预付工程款进行了保全,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依法对保全的款项予以提取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查证,国安公司与顺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决算。支付的50万元民工工资也不能证明系国安公司所付。执行法院以其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对其予以罚款不当,且对其罚款30亿元也明显超过了法定罚款的上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
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执字—1第X号执行裁定书。
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生效。
审判员杜建国
审判员梁中平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水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