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2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51岁。
委托代理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2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现廷、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瑛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7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做出李某甲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4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自购的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元木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原告家门口道路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毁损性离断;2.右肩关节疼痛性待查;3.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右腿被截肢。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住院37天出院,到郑州安装了假肢。原告家境贫寒,受伤后的巨额医疗费用,使原告方债台高筑,并使原告本人致伤致残,身心处在极度痛苦之中。现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医疗费x元、护理费x.38元、误工费x.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50元、安装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维修及安装假肢的食宿费x元、交通费x元、陪护费5259.60元、误工费5259.6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以上费用的50%即x元,减去对方已付的x元,应再付x元。
被告辩称: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假肢安装费用太高,我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17时40分,周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元木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李某强家门口道路时,与相向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与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毁损性离断、右桡骨茎突骨折。2009年11月3日,李某甲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一个,价格为x元。2009年12月22日李某甲的伤情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因双方对李某甲右下肢需安装假肢的价格意见不一,周某某申请对假肢价格进行鉴定。2010年4月27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某甲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大腿假肢,需人民币x元;2、李某甲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3、李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李某甲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河南省2006年的人均寿命为72.8岁。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付给李某甲x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院结算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车损估价单、伤残鉴定书、假肢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河南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元木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李某强家门口道路时,与相向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维修及安装假肢的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护理费的计算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安装假肢之日,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原告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x.38元(9534÷250天×319天)、误工费6422.15元(4807÷250天×3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37天+安装假肢25天×30)、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50元、已支出的假肢安装费x元、更换假肢安装费x元(按人均寿命72.8岁计算应更换14次,减去已安装1次为x元×13次)、假肢维修费x元(x×2%×56年)、维修及更换假肢的交通费食宿费x元(每次2人400元+(食宿60元+100元)×10天=2000元×56年)、残疾赔偿金x元(4807×20年×60%),共计x.53元。按5:5的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金额为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称无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已付原告李某甲的款项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6元,减去已付的x元,再付x.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0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共计759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爱理费8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1050元,已付350元,应再承担7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受理费344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540元,已付3000元,应再承担3540元。未付款4240元暂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云
审判员贺静丽
人民审判员宋利平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少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