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1、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益,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2、杜某某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重新审理。2、请求依法支持杜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封仪表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杜某某1987年7月到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工作,1993年2月调离,此后,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杜某某调离开封仪表有限公司时,我国《劳动法》尚未施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尚未建立,杜某某请求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为其办理1987年7月至1993年1月养老保险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没有法律依据。因杜某某与开封仪表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发生在《劳动法》实施前,双方劳动关系未存续至《劳动法》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不属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对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