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乙,男。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
被告人柳某某,男。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柳某某伙同郭伯松(另案处理)到驻马某市经济开发区黄某学院西“明珠港湾”建筑工地,盗走直径8毫米圆钢25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75元。
二、200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柳某某伙同郭伯松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北段“富华名门”建筑工地,盗走4.5厘米直径圆钢管21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
三、200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柳某某伙同郭伯松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北段“爱家量贩物流配送中心”建筑工地,盗走12毫米圆钢斜拉条140根、3厘米直径圆钢管10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50元。
另查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参与的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柳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述、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65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该五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柳某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不区分主、从犯,均应对本案承担与其责任相当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柳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刑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被告人孙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乙刑期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赵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柳某某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