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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上海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某有限公司职员,(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陆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3月25日9时20分,案外人连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C某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E某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5,190元、误工费51,000元(每月8,5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5,250元(每月1,500元计算3.5个月)、交通费225元(出租车费用和急救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每天20元计算22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20年×10%)、营养费3,0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5个月)、衣物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无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如果没有证据,误工费应按每月96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30元计算,但要求扣除88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处理。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9时2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A20外圈申江路出口西约1.5公里处,案外人连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C某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通行,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黄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E某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通行,案外人廖某驾驶牌号为沪AT某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通行,因连某驾驶沪AC某大型普通客车追尾,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某、廖某、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拆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5个月、护理3.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200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医药费17,829.71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上海市X镇某社区某第二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委员会区域范围内。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瞿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赔偿瞿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1,238.9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中队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附页、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租车费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某县X镇某采石厂二到六月份工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青浦区医疗救护站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各2份,某县某太采石厂工资表5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案外人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作为牌号为沪AC某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190元、急救费193元、交通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3,150元(30元/月×30天×3.5个月)、营养费2,250元(30元/月×30天×2.5个月)、衣物损失200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7,829.71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已赔偿瞿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1,238.9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予以扣除,余额为8,76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交通费32元、护理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12,532元中的110,000元;余款2,532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212.71元(包括急救费193元及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7,82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人民币25,902.71元中的8,761.10元;余款17,141.61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五、上列一至四条中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共计x.61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7,829.71元,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3,243.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7元,减半收取1,403.50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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