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X区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凯新,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2月起,程某组织车辆为同力公司运输矿粉和水泥,其运输费用总额为(略).43元,经同力公司总经理张树旺向程某支付运费(略).90元,下余运费(略).53元,程某书写了转交工地料单明细,同力公司董事长赵某、总经理张树旺在该明细单上签了字。
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托运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报酬。程某组织车辆为同力公司运输货物,同力公司应当及时为程某结算运费。庭审中同力公司辩称,程某系原阳县同力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程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同力公司事实上不欠程某运费。但是,同力公司对程某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并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至于双方是否签订运输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运输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双方也未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后,同力公司已向程某支付了部分运费,程某仅就未支付的部分运输费用提出请求,故同力公司主张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同力公司虽然对程某的结算方法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方法不正确、该运费不存在。程某提供的水泥收货确认单等是复印件,但程某称原件在同力公司处,同力公司对此没有否定,也没有提供,该复印件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同力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程某在计算“黄河一标”的运费中计算的数额不正确,应该是70.08x65=4555.2,而不是70.8x65=4602,故程某请求的数额多了46.8元,同力公司欠程某运费实际是(略).13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运费的日期,也没有约定运费利息,程某起诉时主张所欠运费利息,该利息应从程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同力公司给付程某运费(略).1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6元,由同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同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同力公司与程某没有任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过运输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同力公司承担100余万元的运输费是错误的。二、同力公司所收到的只是交接单,不是双方的结算单,只有待公司会计核对后才能作为债权凭证,原审未经核对予以判决,明显错误。三、原审认定同力公司经理张树旺向程某支付了(略).90元运费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公司的运输业务只对应物流部,从不对个人,程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已将水泥收货确认单等原件交给同力公司,同力公司对此并没有否定,并支付了部分运费,同力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运费。同力公司称程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不欠运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同力公司与程某虽未签订书面货物运输合同,但根据程某出具的同力公司董事长赵某、总经理张树旺在工地料单明细单上的签字,可以证明双方已实际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力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过运输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程某已将水泥收货确认单等原件交给同力公司,同力公司对此也不否认,并支付了部分运费,故同力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运费(略).13元。同力公司称程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不欠运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5元,由上诉人原阳县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骆平
审判员王大鹏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