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整,并写下借据,借据上写明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日期。现已过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为此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高某某现金叁万壹千元整,小写:x元,借款人张某某,2010年1月10日”的借据。借据另注明10天内还款壹万叁千元整,剩余二月内还清。现已过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某某至今未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本庭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款未还,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偿还。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张某某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刘美云
审判员李文涛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