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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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砍某、水某、木棍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街,蒙面进入李某X、卢XX夫妇经营的便民超市二楼卧室内,持刀威胁李、卢某人,并索要现金,由于李、卢某力反抗,蒋某抢劫未遂,并被刺伤后逃走。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从轻处罚,对其应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谅某、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携带砍某、水某、木棍、透明胶带及头套等作案工具,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商城县X乡X街,持上述作案工具蒙面进入该街居民李某X、卢XX夫妇居住、经营的便民超市,在二楼卧室内持刀威胁李、卢某妇,并索要现金,遭到李、卢某妇奋力反抗、被告人蒋某被刺后逃走,其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011年11月1日晚,我带把砍某、水某、胶带,还有用秋裤腿做的头套,从城关莲塘小区姑姑蒋某菊家骑摩托车到河凤桥街上转到十点多,看到一个男的开辆面包车停在超市门口,进去后又出来了,我便带着头套、手拿棍、腋窝下夹着刀进到超市,开车的男的回来后,好像看见了我,我便跟随他到二楼卧室,他媳妇也在住室里,我把棍放在纸箱上,拿着砍某指着他(她)俩,叫坐在床上别动,并问钱在哪男的从包里拿出一万元钱放在地某,我说得二十万,并让他们把银行卡拿出来放在床上,并让男的把女的双手捆住,我装着给同伙打电话时,男的趁我不在意把我放的棍拿到手上,将我的刀打掉,并把我按倒在地,女的用刀捅我一刀。我爬起来往楼下跑,在厨房里拿把水某与男的对峙,女的开门喊人报警,我就从超市大门跑出来了。

2、被害人李某X、卢XX的陈述:其陈述被告人抢劫的时间、地某、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证实一家人的生活起居均在超市内。

3、证人范某、李某X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日夜里11点左右,便民超市的卢XX开门喊逮贼,在超市门口,看见一个年轻人,长头发、个头不高的男人从超市跑出来,卢XX还说在屋里捅那人一刀;证人郑XX证实李某X夫妇吃住起居均在超市内。

4、证人胡XX证明:2011年11月1日夜十二点左右,蒋某到其家说帮人打架,被别人捅伤了,当晚便带蒋某到县医院治疗的事实;证人胡某X的证明内容与胡某国的证言一致。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方位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告人的陈述相吻合。

6、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扣押的摩托车、砍某、水某、头套、木棍等作案工具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7、抓获经过、报案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害人报案和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8、谅某、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害人谅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某在实施抢劫时,因遭到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从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某危害程度上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某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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