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
被告祁XX,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认识,于2006年12月21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男孩祁XX。双方婚前无婚姻基础,婚后6年期间经常吵闹,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付清孩子的抚养费1008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给原告1000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4年认识,2006年12月21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祁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彩电一台、鞋柜一个、餐桌一个、凳子四个、四开门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家里装暖气一套(带锅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金银首饰(详见调解笔录)以及陪嫁物:松下全某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立式台灯一个。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借被告祁XX父亲15000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孙某以与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提出离婚,被告祁XX同意。
二、孩子祁XX随原告孙某生活,孙某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三、原告孙某的金银首饰归孙某所有。
四、原告孙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
五、所借被告祁XX父亲的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祁XX偿还。
六、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