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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仇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

被告:叶某。

原告仇某与被告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9日在宁海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经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初,被告离家不归。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叶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仇某举证如下:

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叶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9月19日在宁海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叶某。2011年11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儿子应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仇某与被告叶某离婚。

二、儿子叶某由原告仇某抚养教育成人。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焕晓

审判员童章胜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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