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被告:王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焕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开始恋爱。1992年7月23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出现裂痕。2008年9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开始分居,至今已达3年之久。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宁海县X村民委员会及宁海县公安局黄坛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胡某与胡某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19余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事后能相互谅解,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009年被告患心脏疾病,失去劳动能力,两年多来在家某病休养已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因原、被告多年积蓄都借给了原告兄弟,无法拿回,被告治病的钱及日常生活开支都是问亲友借来的。且儿子读书期间花费的钱也由被告支付,现因家庭贫困仍欠学校5000余元的学费,这些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因治病花去医疗费10万元而欠下债务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自己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2年7月23日在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现已成年。2011年1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有争吵,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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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娄焕晓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