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
被告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程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表姑父杜春才的土地使用证在项店镇土地所易勇那里想要回来,2010年2月2日下午,我看到易勇在办公室就和易勇打招呼说去叫杜春才,这时被一女拦住并抢走我电瓶车的钥匙,还说,你是孙某某吧后突然被她趁我不备从背后揪着我的头发把我击倒在地。当时我感觉恍惚,也不知道打我多长时间,当天晚上我感觉头疼难忍,就到项店卫生院就诊,第二天到县里做伤情鉴定。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程某辩称,我当时只是拉她并没有打她。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下午,孙某某到(略)项店镇土地所索要杜春才(程某的老公公)的土地使用证,程某得知后便追问孙某某其索要杜春才的土地使用证的原因,由此引起双方争执,后孙某某报警。2010年2月24日,(略)项店派出所以程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给予程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孙某某对该处罚不服,向(略)公安局申请复议,(略)公安局经审查后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孙某某向法庭陈述,事情发生后其要求住院,但医生认为离我家很近,挂点点滴就行了,如果住院还需开报销单,故没有同意其住院。孙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在(略)项店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票据3张(2010年2月2日、2月3日、2月5日),计款734.8元,在(略)人民医院2010年2月3日的脑血流图、频谱心电图票据1张,费用142元,(略)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2月3日的CT票据1张,费用200元,(略)第二人民医院2010年2月3日的治疗费票据1张,计款200元,合计1276.8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略)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
3、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陈述;
4、原、被告的当庭陈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原来没有矛盾,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公安机关已经给予程某行政处罚,对于程某给孙某某造成的相关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调解为上,但是由于双方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故此,孙某某的医疗费用1276.80元程某应当赔偿,因孙某某在事情发生后,并没有住院治疗,其诉求的误工费、精神损失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用1276.80元。
如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程某承担150元,孙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