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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杨某戊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住(略)。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之母。

辩护人张某丁,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戊,曾用名杨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二年级文化程度,住(略)。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4月28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经永寿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人杨某己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某庚,男,(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杨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魏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某、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杨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己、辩护人刘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杨某戊四人在西安市X路盗窃一辆价值2.3449万元的灰色五菱之光x面包车,后驾驶该车于第二日14时许窜至(略)伺机作案,被永寿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四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杨某戊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某丁主要辩称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丙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损失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尽量适用缓刑。

辩护人刘某庚主要辩称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戊系未成年人,处于从犯地位,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建议对杨某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17周岁)、杨某戊(17周岁)表示同意,四人在西安共同商议盗窃车辆准备在永寿县X镇作案。2011年3月16日晚9时许,四被告人窜至西安市X路X号“与狼共舞”服装店门前,发现停放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因行人较多进入网吧,当晚12时许,由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杨某戊望风,被告人李某甲用螺丝刀撬开车门及车辆点火装置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3月17日14时许,四被告人驾驶盗窃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略)附近伺机作案,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刘某辛。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刘某辛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书证检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父母均为农民,家某经济状况一般。李某丙于2010年4月份其父亲患病后在初中二年级辍学,后外出打工。被告人杨某戊其父母均为农民,家某经济状况差,杨某戊在初中二年级由于学习成绩差辍学后外出打工。

关于被告人杨某戊年龄问题,其个人户籍证明信记载杨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2007年11月10日永寿县御驾宫中学为杨某戊(杨某戊)建立的学籍档案记载杨某戊为X年X月X日出生,永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书”1份,证实针对杨某戊年龄,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深入杨某戊就读学校、出生地和有关单位重新调查,邻居、家某、学籍档案均反映杨某戊出生于11月,出生年份反映为1994年,也有记录为1993年,学籍档案反映为1993年,学籍档案为原始材料,较为真实。建议对杨某戊年龄认定为1993年11月29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予以认定。

关于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的价格,公诉机关提供的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永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案发时价格2.3449万元。诉讼中,被告人李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永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2.3449万元高于失主报价1.5万元为由”申请重新对该车价格鉴定。2011年7月24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咸价鉴字第基评X号委托书,委托咸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该车价格重新鉴定,2011年7月X号,咸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以{咸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价格为1.4758万元。本院认为,永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咸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来源合法,但根据被盗车辆系被害人刘某辛于2006年4月3日以3.75万元从陕西汽车贸易公司购买,距案发时已使用近5年的实际状况以及该车被盗时失主报价为1.5万等情况,本院认为咸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更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故对咸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组织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杨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丙、杨某戊本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且系初犯,并有监护条件,其家某愿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应当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均未完成义务教育,法制观念淡薄,辨别是非能力差,家某疏于管教,导致参与犯罪活动,应汲取教训,痛改前非,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朱雷

审判员宋悦英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莉

附:处理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某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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