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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乙,男,5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裴某甲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张X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XX于X年X月X日出生,我和被告婚后起初关系还可以,后来一个偶然机会,被告接触到那些烧香搞迷信活动的所谓的善人,自此被告迷上烧香信神,一年中至少一半时间她都在外拜山烧香不顾我和儿女的死活,更不要说做家务干农活了。我一进家门她抬腿就走,对我避而不见,我们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们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已有三四年。这些年我们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裴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一男一女,我和原告起初关系恩恩爱爱,全家人经过几年的共同奋斗,家中盖起楼房及北屋,张某某在外打工,我在家种地,照料家务。在2007年秋他有第三者,从那以后,我们关系一天不如一天,他多次打我骂我威胁我,我为了保一个完整的家,我什么苦都吃了,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和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婚后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如何分担。5、双方有何个人财产如何处理。6、原告是否有第三者对被告是否有虐待行为,应否赔偿对方的精神损失。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份,据此主张婚姻关系合法要求离婚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腊月26日典礼,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曾有时生气、吵架,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有两个子女,女儿张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XX,X年X月X日出生,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无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夫妻双方因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力证据,故对其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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