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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景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清,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经理。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食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又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均不服原审重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某某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2007年4月17日向河南省第二监狱供应猪肉,共计价款x元。杨某某利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借用该公司的银行帐户,将该公司的银行帐户提供给河南省第二监狱,河南省第二监狱分两次(于2007年3月15日汇入x元、2007年5月21日汇入x元)将上述猪肉款共计x元,汇入利源食品公司。之后,朱某甲拒绝原告杨某某提取该款。另查明,利源食品公司注册资金x元,法定代表人朱某甲,经营范围:畜禽屠宰、肉食加工销售。股东朱某甲出资x元,出资比例80%,朱某乙出资x元,出资比例20%。该公司2006年度至今未参加工商年检,也未办理注销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杨某某借用利源食品公司的银行账户与河南省第二监狱进行交易结算,利源食品公司未能及时将河南省第二监狱支付给原告杨某某的货款x元转交给杨某某,而是长期占用,取得不当利益,给杨某某造成了损失,应当将该款及产生的孳息返还杨某某。利源食品公司未能提供取得该款的合法根据,其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利源食品公司自2006年度至今未参加工商年检,视同歇业,该公司股东依法应对该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朱某乙辩称其于2006年7月已将股权转让给朱某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对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朱某甲、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偿还原告杨某某x元及利息(自2007年3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至清偿之日止、自2007年5月22日起以x元为基数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阳县利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杨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某某上诉称:1、朱某甲明知利源食品公司从2006年至今未在工商部门年检,而让杨某某将货款打入利源食品公司的账户上,该行为属欺诈行为,朱某甲应承担本案全部法律责任。2、杨某某是借他人高息而做的生意,被上诉人应承担由于未及时付款而给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原审判决违背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朱某甲、朱某乙返还杨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杨某某因讨要货款所花费的邮寄和交通等费用。朱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朱某甲和杨某某之间系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本案是朱某甲给新乡市第二监狱送肉,并由杨某某负责送肉结账,新乡市第二监狱将货款打入利源食品公司的账户,该货款是朱某甲应得的款项。2、新乡市第二监狱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朱某乙上诉称:1、朱某乙将股权转让给朱某甲的行为合法有效。2、工商部门未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其责任不在朱某乙。3、利源食品公司是企业法人,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向新乡市第二监狱供应的是生猪。2006年7月,朱某甲付给朱某乙10万元,朱某乙将其在利源食品公司的股份10万元转让给朱某甲,朱某乙不再在利源食品公司经营。在二审诉讼中,杨某某放弃要求朱某甲、朱某乙承担因讨要货款所花费的邮寄和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杨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和2007年4月17日分两次向河南省第二监狱供应生猪,共计价款x元,由于新乡市第二监狱要求杨某某提供企业账号,杨某某找到朱某甲,朱某甲将自己任经理的利源食品公司账号提供给杨某某,新乡市第二监狱将该x元汇入利源食品公司的账户。朱某甲并未对新乡市第二监狱将该x元汇入利源食品公司的账户提出异议,只是主张朱某甲给新乡市第二监狱送猪肉,并由杨某某负责送肉结账,该货款是朱某甲应得的款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杨某某也不认可该事实,且新乡市第二监狱出具证明证实杨某某向其供应生猪的事实,故朱某甲上诉主张其与新乡市第二监狱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该x元货款应由杨某某享有。在2006年7月,朱某甲付给朱某乙10万元,朱某乙将其在利源食品公司的股份10万元转让给朱某甲,朱某乙不再在利源食品公司经营。对于朱某乙转让股份的事实,朱某甲和朱某乙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因此,在2007年实际是由朱某甲个人在经营利源食品公司,朱某乙并不参与经营,且该利源食品公司的账户也是有朱某甲提供的,朱某甲不同意将该x元货款付给杨某某,无正当理由,已构成不当得利,朱某甲应当将属于杨某某所有的x元付给杨某某。杨某某要求支付x元货款的利息应从一审受理本案之日即2008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朱某甲还款之日止。因朱某乙已实际退出利源食品公司的经营,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在二审诉讼中,杨某某放弃要求朱某甲、朱某乙承担因讨要货款所花费的邮寄和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是杨某某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杨某某上诉主张朱某甲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和朱某乙上诉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朱某甲付给杨某某生猪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月7日起至朱某甲还款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60元,均由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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