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大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祁东县第一中学,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第三人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祁东县X镇祁丰新区市府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祁东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祁东县一中”)、第三人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债务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祁东县一中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某乙、第三人祁东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3年上学期,被告祁东县一中申创省重点中学要求五步自学法课题组出版课题专著,原告作为五步自学法负责人受被告委托向出版社交了款并与印刷厂签订了合同,因出书需要被告出钱运作,但当时被告主要领导意见分歧很大,被告和原告采取了变通的方法,打算由课题组贷款,而课题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于是先由学校担保,以原告个人名义与第三人祁东县信用联社两次签订合同,共借款8万元。后来第三人起诉到祁东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和原告偿还贷款,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求是职务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原告偿还第三人8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理由,因这是原、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注明借款用途是著作出版前期费用和出书前期费用,借款所出之书分别为《普通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和《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均属五步自学法课题组专著。五步自学法课题组是被告的一个下设教学科研机构,课题组做出来的科研成果属于被告所有,并为被告申创省重点中学作出了巨大贡献,该借款的使用和实际受益人都是被告,被告才是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于2003年8月1日、11月14日两次向第三人共借款8万元是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原告因被告祁东县一中申创省重点中学需要填补科研空白而被调入,其研究的五步自学法课题成果带入被告祁东县一中。
证据二、合作协议,证明2003年4月份,被告在谭斌生任校长时,曾为《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一书的出版事宜与北京华夏书苑有过合作意向,但终未达成协议。
证据三、2003年6月27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贷款之前,就经手替被告为五步自学法著作的录入、编辑等事宜付某x元给湖南人民出版社,此款已报帐。
证据四、《湖南省地质测绘印刷厂印刷合同书》,证明2003年6月30日,被告(甲方)与湖南省地质印刷厂(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印刷《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中国近现代史》(上)共计8000册。
证据五、证人龙某某的自书证明和出庭证言,证明:2003年7月底,原告来第三人处贷款时要求以课题组名义贷款,并说被告内部分歧意见大,以“祁东一中”名义贷款办不成,第三人以课题组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不同意贷款,原告经与被告有关领导商议后才由原告以其个人名义立据,被告作担保,校长谭斌生亲自来第三人处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名。
证据六、《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03年7月3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注明了借款用途为著作出版前期费用。
证据七、《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书本。证明:2003年11月,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湖南省地质测绘印刷厂印刷该书,该书封面标志表明《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系湖南省祁东一中五步自学法课题组的教研成果,主编为谭斌生、周某甲、周某贵,副主编为丁安生、肖某民、曹国良。
证据八、交款收据七份,证明2003年8月8日至2004年12月20日,由原告经手7次向湖南省地质测绘印刷厂共计交款x元用于五步自学法相关书籍的印刷费开支,此款还未向被告报帐。
证据九、证人周某某、肖某某、贺某的自书证明及肖某某、贺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他们作为课题组成员参与编书,审稿、出差、编辑加班等工作,从原告周某甲手中一共领取8500元,其中肖某某从被告财务室另领取差旅费750元。
证据十、逾期贷款催收函2份,证明2004年9月17日,第三人向原、被告催收8万元贷款时,谭斌生代表被告在担保人一栏中签了名。
证据十一、公共财产登记表、周某甲在学校有关工作摄影组图、2008年10月2日原告从网上下载的有关“祁东一中现任领导班子”的资料,证明:原告作为祁东县一中教研室副主任,具体负责“五自法”课题研发工作。
证据十二、便条二张,证明:2003年12月20日原告写便条给谭某某要求其在学校召开的会议上提出《普通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中国近现代史》(下册)的编辑事项,谭某某要求原告自己提出,说他对此事不清楚。
证据十三、2003年12月22日周某某所作的编辑工作安排表、2003年3-11月间,包括原告在内的课题组多名成员在文印店打字复印的记帐单上的签名、证人曹某某自书从2000年7月至2004年6月间参与原告主持的五步自学法课题组研究工作并从原告手中领取车费86元的证明、2003年11月12日被告发给周某某、肖某某及原告等4人修改、校对《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书稿加班补助费1000元的补助表,证明《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的编辑工作是在被告统一领导下进行,除原告外,还有多人参与。
证据十四、2004年3月30日-4月8日,原告为出书去长沙、衡阳等地与湖南人民出版社和湖南地质测绘印刷厂联系课题著作出版和印刷事宜向被告报销差旅费共计814元的报销单一张、2003年11月7日由原告经手已向被告报销的为出书在长沙招待省出版社有关领导的餐饮发票一张、2004年5月由原告经手已向被告报销招待地质印刷厂及县教育局有关领导用餐的定额发票一张,证明:由原告经手联系出版、印刷五步自学法课题专著是在被告的统一领导安排下进行的,出书并非原告个人私事。
证据十五、荣誉证书一份、获奖证书一份、2001年11月25日,《衡阳情况》杂志刊登的《一个中学教师的教学狂想》,2003年12月,祁东县一中创省重点高中突出汇报了“五自法”的材料,证明原告致力研究五步自学法,成果显著,为祁东县一中创省重点中学作出了贡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祁东县一中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被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否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当时仅仅是一位部门负责人,既不是被告的法人代表,又不负责财务工作,被告的财务管理与原告毫不相干,为被告贷款不是原告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原告贷款后贷款既未入被告财务帐,其借款用于何处,被告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用于被告公共事务,原告称其贷款用于出书,但原告却将出书所得的收益全部据为己有,被告根本不是贷款受益人。原告的主张与法律不符,原告就本案的事实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要求由被告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也应当先偿还第三人的借款,然后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该交公的交公,该报帐的报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也应当属于结算纠纷,不存在发生债务转移的确认之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以确认之诉提出其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十六、(2009)衡中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借款8万元的事实,并裁定原告申诉理由不成立。
证据十七、被告出具的关于周某甲出书一事的证明,证明:2003年8月,原告要求将“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课题成果出版成书,为此,被告召开校级领导会议研究,决议:学校不同意出版此书,周某甲如要出书,纯属个人行为,其出书所借的款,由周某甲私人解决,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出书的一切收益,学校也不予干涉。
原告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只是程序性的,对实体未作处理。对证据十七,原告认为形式不合法,系无效证据。
第三人祁东县信用联社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已于2006年经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坚持以此判决主张自己的权利。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周某甲、被告祁东县一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亦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六至十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十六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十六作为裁定只是程序性的,不能从实体上证明原告的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十七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书证明,无自然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系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十六作为裁定只作程序上的处理,而证据十七与被告认可的证据十四被告同意为原告报销因其联系出版、印刷五步自学法专著的差旅等费用相矛盾,内容不真实。故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原在祁东县X镇中学任教,且多年来一直从事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简称“五自法”)教学研究。2000年,被告祁东县一中因申报省重点中学缺少教研项目,而将原告调至该校任教,并成立了祁东县一中五步自学法课题组,以填补科研项目的空白,原告担任教研室副主任,具体负责“五自法”课题研发工作。2003年4月份,谭斌生在任祁东县一中校长期间,曾打算与北京华夏书苑合作出版《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双方虽洽谈过,但终未实施。2003年6月30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湖南省地质印刷厂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湖南省地质测绘印刷厂印刷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印刷《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中国近代现代史》(上)共计8000册,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当天,被告由原告经手向湖南人民出版社交纳五步自学法课题著作的录入、编辑、校对、封面设计、排版出书等费用x元。2003年8月1日和11月14日,因出版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相关书籍缺少资金,被告部分领导不同意以被告名义借款,而五步自学法课题组不具备贷款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五步自学法课题组负责人在被告已分别于2003年7月30日和11月14日为著作出版前期费用替原告提供借款保证担保的情况下,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祁东县信用联社先后分两次立据共计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6.3‰。原告借款后,未将借款交纳被告财务室,而由自己保管,于2003年8月8日至2004年12月20日先后七次直接经手交给湖南省地质测绘印刷厂共计x元,而上述2003年6月30日的印刷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也未另再付某刷费。2003年11月,《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等相关书籍开始出版发行。2003年-2004年由原告经手付某课题组成员周某某编书稿费5000元、加班费1000元、奖金补助1500元,付某肖某某课题加班、编书审稿、差旅费500元,此外,肖某某另从学校领取相关费用750元,付某某编书稿费500元。2000年7月至2004年6月间,课题组成员曹某某先后多次从原告手中领取车费共计86元。综上所述,原告借款后,由原告经手共支出x元,此款尚未向被告报账。2003年11月7日,原告在长沙出面招待省人民出版社有关领导用餐,被告从招待费用中列支报销了原告经手支付某招待费。2003年11月12日原告和课题组其他成员周某某、肖某某等4人因修改、校对《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书稿加班,从被告处领取加班补助共计1000元。为编辑五步自学法相关学习书籍,2003年12月20日,祁东县一中有关领导组织召开会议时,原告作为课题组负责人,写便条给谭某某要其在会上提出《普通高中历史五自法学习指南》、《中国近代现代史》(下册)的编辑事项,谭某某回复他不清楚此事,由原告自己提出来。同月22日,课题组成员作出了《中国近现代史下册学习指南》编辑工作安排,对参加编辑人员具体分工,交稿时间均作了安排。2004年3月30日至4月8日,原告因去长沙、衡阳等地联系课题著作出版、印刷事宜于2004年5月16日向被告报销差旅费814元。同年5月17日,原告经手向被告报销教研室招待地质印刷厂及县教育局有关领导用餐的餐费190元。2004年,被告申创省重点中学成功。而由原告经手所借的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第三人多次催收,原告除2003年12月23日支付某笔借款的利息1383.9元外,其借款本金8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还。2006年8月15日,第三人祁东县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同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06)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周某甲辩称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未予支持,对祁东县一中为周某甲借款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决:一、由周某甲偿还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某2003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逾期付某的标准计算);二、对周某甲不能清偿的部分的余额,由祁东县一中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祁东县一中赔偿后,可以向周某甲追偿;此案诉讼费2910元由周某甲负担。宣判后,周某甲未提起上诉。此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向原告执行,尚未执行完毕。此后,原告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认定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由被告祁东县一中承担责任。2009年11月2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合同作出的由周某甲偿还借款的判决并无不当,周某甲以其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这是周某甲与祁东县一中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周某甲可另行起诉。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因此祁东县一中作为借款保证人与法律相悖,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正确,据此,驳回了原告周某甲的再审申请。2009年12月28日原告周某甲为本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作为被告祁东县一中下设的五步自学法课题组负责人,在课题组为出书缺乏资金,而被告因内部意见分歧大,不同意以被告名义借款只同意担保的情况下,以自己个人名义向第三人祁东县信用联社借款8万元,借款时已注明借款用途为著作出版前期费用,被告知道原告以其名义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原告借款后,所借之款均用于所出之书即《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普通高中历史五步自学法学习指南》等五步自学法课题组专著的出版、印刷及课题组成员编书、审稿、加班、差旅等费用。从原告和课题组其他成员另向被告报销、领取的编书、审稿、加班补助及差旅费中可以看出,出版印刷《中学历史五步自学法教学模式的探索与操作》及相关书籍,是在被告统一安排下进行的,出书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2003年6月30日印刷合同系被告与印刷方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课题组负责人在被告未另派他人负责经办有关出书事项的情况下,负责交付某印刷费,也是在履行职责,原告出差联络、接待出版社、印刷厂有关人员,处理相关事宜均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并对其经手部分费用给予了报销。这一系列的事实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及对借款的开支属于职务行为。尽管原告对所借之款的保管和开支存在财务制度方面审批手续不全的问题,但这并不能否认本案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的事实,故原告诉称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被祁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否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是对原判决的片面理解,因该判决是在本案原告周某甲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该判决审理的是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现原告周某甲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其主张,不存在可能造成二个判决互相矛盾和互相抵触的情况。至于被告辩称:如认定原告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先由原告偿还第三人借款,再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因本案讼争的焦点是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借款,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纠纷,至于原告因履行职务而借款,对借款的开支、出书后的收益等有关账目的结算属于原、被告内部之间的财务管理和清账问题,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祁东县信用联社述称坚持以(2006)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因原告向第三人的借款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就应当由被告清偿,但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故在其履行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代理人提出本案为债务追偿纠纷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于2003年8月1日和11月14日向第三人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借款8万元的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
二、原告周某甲偿还第三人祁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2006)祁民二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费2910元后有权向被告祁东县第一中学追偿。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祁东县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云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法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