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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26岁,因盗窃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3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因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9日被释放,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边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濠富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用螺丝刀和钳子将办公室门锁撬坏,进入室内,将办公桌上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该电脑价值2780元。现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河南省濠富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证人郭某某、席某某、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边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故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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