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份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1月19日生育一女李某晴,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认识很短就结婚,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无故殴打我母亲及我妹妹,使我母亲在杨楼卫生院住院达20天之久。2009年3月我女儿刚满月,我外出打工,被告回娘家居住,我们从此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被告家属30多人到我家又打又闹,将我父母等亲属打伤,该案并经杨楼派出所处理。综上,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8年3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农历1月19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晴,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4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家人于2009年8月18日到原告家将原告父亲李某等亲属打伤,此事杨楼派出所受理后,被告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原告的父亲李某等人x元。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杨楼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杨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虽然婚后育有一女,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2009年4月因家务琐事生气分居后,于2009年8月18日双方再次因琐事生气,被告家人到原告家将原告父亲李某等亲属打伤,加快了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李某睛现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故婚生女在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睛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陈红涛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