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以下简称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金银山办事处金银山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卜某(以下简称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黄泥湖村X组。
委托代理人彭汉先,益阳市X区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就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分割达成了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卜某离婚;
二、所有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餐桌1张、沙发1套、床1张)归原告欧某所有,原告欧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卜某现金x元;
三、原告欧某经手的债权与债务由原告欧某负责享有和清偿,被告卜某经手的债权与债务由被告卜某负责享有和清偿;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欧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