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童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童某祥。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童某祥。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除本人陈述外,未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均应当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并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