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乔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甲诉被告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诉称,被告宋某与原告乔某甲之父乔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宋某不承担原告乔某甲的抚养费。因后来家中变故,乔某乙无某力支付原告乔某甲的抚养费、教育费,故原告乔某甲要求被告宋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被告宋某不给付,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给付原告乔某甲抚养费、教育费x.40元。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宋某同原告乔某甲的父亲乔某乙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乔某甲的抚养费由乔某乙承担。协议第四条,由乔某乙给付宋某x元,首付2000元,下欠x元于2009年年底付清,因乔某乙不给付x元,宋某起诉到清丰法院,清丰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某乙给付宋某x元,乔某乙不服,上诉到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乔某乙给付宋某x元,下余x元不再支付。原告乔某甲起诉宋某不是乔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乔某乙不遵守离婚协议的约定,利用原告乔某甲的名义起诉宋某。另外被告宋某无某作,无某济来源,生活困难,无某力承担原告乔某甲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与原告乔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乔某甲的父亲乔某乙在2008年9月4日与被告宋某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乔某甲由乔某乙抚养,抚养费由乔某乙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乔某甲便随乔某乙生活。2010年,乔某乙的父亲患肺癌花费14万元,2010年1月,原告乔某甲去少林武僧团培训基地学习少林功夫,每年学费x元,乔某乙为原告乔某甲已交了两年的学费。原告乔某甲看到其父乔某乙生活困难,便于2011年7月28日起诉,要求其母亲宋某支付抚养费、教育费x.40元。被告宋某则辩称自己无某作、无某、生活困难,无某力承担原告乔某甲的抚养费、教育费。
另查明,原告乔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现年已13周岁;被告宋某系农业户口。
再查明: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宋某虽然与其前夫乔某乙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乔某甲随乔某乙生活,由乔某乙承担其抚养费、教育费,但并不妨碍原告乔某甲请求被告宋某承担其抚养费、教育费的合理要求。被告宋某以无某、无某力承担抚养费为理由不承担法定义务,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于法无某,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乔某甲要求其母亲宋某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某甲请求的抚养费、教育费应按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25%计算,计算5年,计款6904.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某甲抚养费、教育费6904.66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乔某甲承担728元,被告宋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