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13日,原告潘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肖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达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肖某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达半年之久。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肖某波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潘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儿肖某嫣由原告潘某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肖某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并于每年8月1日之前将当年生活费一次性给付原告潘某,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各负担一半(如果被告肖某未按时给付抚养费,肖某嫣由被告肖某负责带养,并由原告潘某按上述标准给付抚养费);被告肖某有探望肖某嫣的权利,原告潘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债务处理:所欠肖某波x元由被告肖某负责偿还;
四、经济帮助:被告肖某给付原告潘某经济帮助100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时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