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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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10人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三工区保安,住河南省平舆县X乡X村委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保安,住河南省淮阳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太和县X乡X村委会二郎集。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濉溪县X镇X村陈圩庄西队。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保安,住安徽省怀远县X乡X村杨郢组。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X镇X村丁某组。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三工区吊车司机,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4日投案,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三工区吊车司机,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自报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X镇X村花门组。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酉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庄某、张某、陈某、杨某、丁某、王某、薛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汪某、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婷、包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庄某、张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丁某、王某、薛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小某被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派往本区X镇该公司租赁的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码头看管公司建筑材料过程中,与担任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保安的被告人庄某、张某、陈某、杨某经商议,由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纠集被告人丁某、王某、薛某多次盗窃公司钢材,最后由被告人丁某先后驾车运至本区X路被告人戴某、汪某各自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处出售,具体如下:

1、200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得公司钢材5.5吨,由被告人庄某、张某、陈某、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放行,再由被告人丁某驾车将上述钢材运至被告人戴某处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人民币12,100元。

2、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得公司钢材1.89吨,由被告人庄某、陈某、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放行,再由被告人薛某、丁某驾车将上述钢材运至被告人戴某处出售,得赃款人民币4,340元。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人民币4,158元。

3、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薛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得公司钢材4吨,由被告人庄某、陈某、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放行,再由被告人薛某、丁某驾车将上述钢材运至被告人汪某处出售,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人民币8,800元。

4、200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得公司钢材10.19吨,由被告人庄某、张某、陈某、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放行,再由被告人丁某驾车将上述钢材运至被告人汪某处出售,得赃款人民币23,450元。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人民币22,418元。

5、201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王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得公司钢材16.4吨,由被告人庄某、张某、陈某、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放行,再由被告人丁某驾车将上述钢材运至被告人汪某处出售,得赃款人民币37,700元。经鉴定,上述钢材价值人民币36,080元。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沪杭客运专线项目部三工区出具的失窃报告和被告人刘某、薛某、王某的工作职责情况,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高某乙、张某丙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登记台帐,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和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薛某、庄某、张某、陈某、杨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刘某、丁某、庄某、张某、陈某、杨某侵占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薛某侵占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丁某、王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庄某、张某、陈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丁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庄某、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服从和被支配的地位,属从犯;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丁某辩解:其到案后才知刘某等人盗窃,其仅是运输,不是职务侵占。

被告人王某辩解,是刘某让其吊装货物,其以为公司让刘某装运钢材,事后才知是盗窃。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对收购钢材无异议,但称当时收购钢材时并没有想过钢材的来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辩解,其是有证收购废旧金属,且在收购时询问过钢材的来源并作了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人刘某被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派往本区X镇该公司租赁的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码头看管公司建筑材料过程中,与担任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保安的被告人庄某、张某、陈某、杨某经商议,由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纠集被告人丁某、王某、薛某多次盗窃公司钢材,最后由被告人丁某先后驾车运至被告人戴某负责经营的上海松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及被告人汪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处出售,具体如下:

1、2009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庄某、张某、陈某、杨某、丁某,窃取价值人民币12,100元的钢材5.5吨,后由被告人丁某驾车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钢材运至被告人戴某处出售,得赃款人民币11,000元。

2、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庄某、陈某、杨某、丁某,窃取价值人民币4,158元的钢材1.89吨。被告人薛某经被告人刘某的要求与被告人丁某将上述钢材运至被告人戴某处出售,得赃款人民币4,340元。

3、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庄某、陈某、杨某、丁某、薛某,窃取价值人民币8,800元的钢材4吨。后由被告人薛某、丁某将上述钢材运至被告人汪某处出售,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

4、200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庄某、张某、陈某、杨某、丁某,窃取价值人民币22,418元的钢材10.19吨。后由被告人刘某、丁某将上述钢材运至被告人汪某处出售,得赃款人民币23,450元。

5、201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王某、张某、陈某、杨某、丁某,窃取价值人民币36,080元的钢材16.4吨。后由被告人刘某、丁某将上述钢材运至被告人汪某处出售,得赃款人民币37,700元。

案发后,已从被告人刘某、薛某处扣押人民币44,798元,从被告人丁某处扣押人民币4,800元,从证人高某乙处扣押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上述扣押的人民币51,898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单位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沪杭客运专线项目部三工区出具的失窃报告及证明证实,其单位堆放在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码头施工用的各种钢材被窃40余吨,其中部分是废钢材;刘某是单位派往码头看管材料的职工,薛某、王某是单位的吊车司机的事实。证人高某丁某言证实,2010年1月4日7时许,刘某至宿舍对其讲,如领导问起来,就说码头上剩余的钢板20吨是运到工地的,并给其人民币300元,其才确定刘某盗窃钢板的事实。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经核实发现钢板少了,经调查发现内部员工刘某参与作案;其公司装运钢材仅有2部车辆,其他车辆无权装运货物;车辆出码头必须有出门证,吊车司机由其及另外一人指挥,他人无权指挥吊车司机吊装钢材的事实。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张某、陈某、杨某、庄某是公司的保安的事实。调取证据清单和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薛某、丁某、王某等人处扣押人民币51,898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登记台帐证实,戴某于2009年12月25日和29日从被告人丁某处分别收购钢材5,500公斤和1,890公斤的事实。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材按废钢估价,总价值人民币83,556元的事实。案发地点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南路X号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内的事实。案发经过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庄某、张某、陈某、杨某、丁某、戴某、汪某系抓获到案,被告人薛某、王某系自动投案,被告人丁某、薛某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某、庄某、张某、陈某、杨某、薛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丁某对在被告人刘某的要求下装运钢材及销赃的过程作了供述。被告人王某对在被告人刘某的要求下吊装钢材的经过及事后分到赃款作了供述。被告人汪某、戴某对收购钢材的经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庄某、张某、陈某、杨某、丁某、王某、薛某窃取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刘某、庄某、张某、陈某、杨某、丁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王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汪某、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丁某、薛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

关于被告人丁某所提事先不知刘小炯等人盗窃钢材,其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是在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装运货物,其也知进出该公司需要有出门证,但被告人丁某装运钢材进出却无出门证;被告人丁某连续5次装运钢材均是在凌晨,不符合正常装运货物的常规,且销赃地点均是被告人丁某所选择,故被告人丁某应当明知被告人刘某在窃取财物而帮助装运及销赃,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对被告人丁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刘某让其吊运钢材时,以为公司让刘某装运钢材,事后才知是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当日凌晨在吊车内值班,刘某让其吊装钢材时,虽然刘某也没有具体说明吊装钢材的目的,但被告人王某能认知当时运输钢材的车辆并非公司指定车辆,且指挥装运钢材也并非公司调度人员而仅负责看管钢材的被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既不询问被告人刘某装运钢材的目的,也不主动设法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事后也分得赃款,证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已经明知被告人刘某盗窃钢材,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但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汪某连续3次在早上收购钢材,而且每次收购的钢材的量逐步递增,且收购的均是建筑施工所用之钢材,作为被告人汪某能够认识所收购的钢材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故对被告人汪某所提收购钢材时未想过钢材来源的辩解,不予采信。

上海松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是由被告人戴某负责经营,虽持有收购废旧金属的相关营业执照及许可证,但被告人戴某在收购废旧金属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履行收购废旧金属的要求,且收购的金属量比较大,又均是施工使用的钢材,被告人戴某从主观上能认知到被告人刘某、丁某所出售的钢材来源不合法,仍予以收购,故对被告人戴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是犯罪的起意者、策划者、组织者,且每次窃取钢材的时间均由其选择及决定,且其系码头堆场的保管人员,是主犯。被告人庄某、张某、陈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丁某由被告人刘某纠集,且犯罪的实施的时间、参与人员均由被告人刘某决定,其仅主要负责运输及销赃,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薛某因被告人刘某的要求而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均是从犯。

被告人庄某、张某、陈某、杨某是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具有立功表现且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杨某、汪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陈某、杨某、汪某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六、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八、被告人薛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汪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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