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永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师怀忠,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XX,男,永寿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XX,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自结婚原告随同被告外出打工,打工期间两人互不理睬,后分居各自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原告陪嫁物归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要返还我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2011年12月13日原告孙某以夫妻无法维持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提出离婚,被告苟XX同意。
二、原告孙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并返还被告苟XX彩礼13000。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孙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