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9月20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乙等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某乙等四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范某乙等四人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2时30分,原告范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240公里处时,与相向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范某乙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范某付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范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范某付无责任。
原告范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012.53元。
另查明,原告范某乙系死者范某付之子,原告孟某某系死者范某付之妻,原告范某丙、黄某丁系死者范某付之父母。原告范某丙、黄某丁有七个子女抚养。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范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范某付死亡,事实清楚。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驾驶不应理赔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目的在于使受害者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某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范某乙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为7012.53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18天,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数额为18天×1人×30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18天,数额为18天×1人×30元=54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8天×1人×30元=540元;死者范某付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6.95元×20年=x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范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数额为3388.47元×5年÷7人为2420.34元;原告黄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数额为3388.47元×5年÷7人=24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合计x.21元,因四原告起诉请求数额为x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乙、孟某某、范某丙、黄某丁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范某乙7012.5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范某乙、孟某某、范某丙、黄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下余损失2987.47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依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刘某某系无证驾驶。2、对事故受害者造成了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医保范某内予以赔付。范某乙医疗费7012.53元,剔除非医保用药1503.55元,医保范某内用药应为5508.98元。
被上诉人范某乙等四被上诉人代理人辩称:原判处理正确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此保险责任是法定责任,是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一种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的故意,无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二十二条之规定目的在于调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该条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的问题。故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只应对受害人承担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应在医保范某内承担医疗费的理由,本院认为,机动车受害人入住医院以后,其如何用药及治疗,是由保险公司和有关医院遵照相关规定进行治疗,而受害人无法控制和影响如何用药,让受害人再自行负担部分医疗费用,有悖于道路交通法有关强制三者险的立法精神,故对该理由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