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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甲、柴某某、侯某某、赵某乙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8年生。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5年生。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3年生。

辩护人候某某,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甲,女,1948年生。

被告人柴某某,女,1948年生。

被告人侯某某,女,1952年生。

辩护人秦某某,内黄某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赵某乙,女,1948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甲、柴某某、侯某某、赵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候某某、被告人赵某甲、柴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的一天,内黄某宋村X村程珍(另案处理)因自己的五儿子程五射一直没有媳妇,经内黄某宋村X村唐海某的介绍,从河北省魏县X乡侯某刘爱社(另案处理)处,以4000元的价格收买一名女子作为其儿子程五射的妻子。但该女子到程珍家后,大小便不能自理,程珍发现该女子精神有问题,欲退回刘爱社处,在遭拒绝后,程珍及其妻子刘爱梅(已死亡)商量给该女子再找一个人家卖掉。

2009年5、6月的一天,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的孙命元(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侯某某、刘爱平的介绍,以x元的价格从内黄某宋村X村程珍处将上述女子收买,欲给自己儿子孙洪亮当媳妇,同样将该女子领回家中,发现该女子大小便不能自理,精神有问题,就不想再要该女子,遂让被告人侯某某再操心给这个女子找个人家卖掉,被告人侯某某得赃款200元。

2009年6、7月的一天,内黄某豆公乡X村的王某顺(又名王X)通过被告人侯某某、陈某某、赵某甲、柴某某、赵某乙等人介绍,以x元的价格从内黄某石盘屯乡X村孙命元处将上述女子收买,欲给自己的三儿子王某银当媳妇,孙命元得赃款x元,剩余2500元由中间介绍人所得。王某景将该女子带回家中后,也发现了该女子大小便不能自理,精神有问题的情况,遂让被告人柴某某帮忙找个人家把这个女子卖掉。侯某某共得赃款400元,已退出;赵某乙得赃款200元,已退出。

2009年8月26日,内黄某张龙乡X村的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被告人赵某甲、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娣(另案处理)、才素军(在逃)等人介绍,以x元的价格从内黄某豆公乡X村王某顺处将上述女子收买,欲给自己的儿子王某超当媳妇,王某顺得赃款x元,剩余8000元由中间介绍人所得。被告人马某某将该女子带回家中,取名“静”,但由于该女子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马某某反悔,想将该女子退回,遭拒绝后,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忙再找个家把这个女子卖掉。赵某甲共得赃款1200元,已退出;柴某某共得赃款1200元,已退出;陈某某共得赃款1100元,已退出。

2009年11月17日,内黄某白条河林场六分场的海某军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崔长青(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以x元的价格从内黄某张龙乡X村被告人马某某处将上述女子收买,欲给自己当媳妇,马某某得赃款x元,剩余4000元由中间介绍人所得。海某军因该女子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做正常的夫妻,遂要求马某某将该女子领走,退还x万现金,被告人马某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退还海某军x元现金。王某某共得赃款2700元,其中1800元退给海某军,900元退到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娣;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王某拐卖儿童的犯罪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侯某某、赵某乙,属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海某、徐某丙人的证言;在逃证明、退赃证明;被害人照片、派出所立功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甲、柴某某、侯某某、赵某乙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赵某甲、柴某某、侯某某、赵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马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节;检举揭发他人拐卖儿童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赵某甲、柴某某、侯某某、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能积极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七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较小,均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柴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侯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赵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七被告人所退赃款5000元,依法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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