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持C1证驾驶豫x号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葛市X村X村路口处,与骑佳士得电动三轮车的左某由东向西行驶左某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左某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驾车逃逸。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左某、郭XX等证言、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长)公(尸)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调某、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