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X路X路口对执行公务的民警辱骂和殴打,并致民警侯某某、杨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所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市X路与紫薇大道交叉口与他人撞车并发生争执,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调查处理时,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服从管理,并在乘坐警车去医院抽血化验时对民警辱骂和殴打,将执行公务的民警侯某某、杨某打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伤民警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与他人撞车后发生争执,民警带其去测血液酒精含量时,其骂民警并打他们。派出所民警杨某、侯某某证实,其二人协助交警带李某某去医院抽血化验,李某某拒不配合,并对其二人辱骂和殴打。交警李某某证实,李某某不配合派出所民警,到医院后拒不下车,两名派出所民警被打伤了。证人荣某某证实,李某某与其撞车后,派出所和事故科的民警赶到现场,李某某辱骂民警,并在去医院的路上殴打民警。证人杜某某证实,李某某与他人撞车还打人,并与民警吵架。民警侯某某、杨某的伤情鉴定和照片以及民事赔偿情况证明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核其所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