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F-310。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案由: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北京安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已经取得涉案影视剧《因爱之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其自有平台上播放使用并可以转授权他人使用;
二、北京安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再坚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再坚持其上诉请求。双方就涉案争议再无其他纠纷,相互之间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三、双方均承诺对本调解书内容予以保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安杰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一О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