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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丁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丁,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4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在洪江市X镇帮杨建华(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陈某、李某戊贩某毒品三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12克,得毒资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丁于2011年9月下旬,在洪江市X镇X路杨建华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戊贩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两次,每次贩某一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每个“小包子”重约0.03克,每次得毒资30元。两次贩某毒品海洛因0.06克,得毒资60元。

2、被告人李某丁于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在洪江市X镇X路杨建华的家中将一个重约0.06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某给吸毒人员陈某,得毒资50元。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丁在洪江市X镇爱购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一个毒品“小包子”,重约0.13克。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某丁身上缴获的毒品“小包子”含有海洛因成分。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杨建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李某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丁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丁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罪及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戊(外号“X”,贩某给李某戊,得毒资30元。

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陈某(外号“X”贩某给陈某,得毒资50元。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丁在洪江市X镇爱购超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收缴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毒品“小包子”,经现场称量,该毒品“小包子”重约0.13克。从中提取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某丁在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帮杨建华向吸毒人员李某戊、陈某贩某毒品三次,共计贩某毒品海洛因0.12克,其所得毒资款110元全某交给了杨建华,杨建华为被告人李某丁提供了廉价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下旬,他先后两次来到洪江市X镇X路杨建华的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丁分别将重约0.03克的两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某给他吸食,他共向李某丁支付毒资60元;

2、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来到洪江市X镇X路杨建华的家中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丁将一个重约0.06克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贩某给他吸食,他向李某丁支付毒资50元;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明该贩某毒品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X路杨建华的家中,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

4、辨认笔录:证明在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吸毒人员李某戊、陈某进行照片辨认,两人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某丁就是在杨建华家向他们贩某毒品,并收取毒资的人员;

5、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丁因贩某毒品被群众举报,公安民警于2011年10月9日中午,在洪江市X镇爱购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李某丁抓获归案,并收缴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毒品“小包子”,经现场称量重约0.13克,被告人李某丁如实供述了其帮杨建华贩某毒品的事实;

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等:证明被告人李某丁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毒品“小包子”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经称量重为0.13克,该毒品已被依法扣押并予以收缴的事实;

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丁随身携带的一个毒品“小包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后,公安机关从中提取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进行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8、同案犯杨建华的供述与辩解:杨建华供认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丁帮他贩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给吸毒人员李某戊、陈某己事实;杨建华还供认,被告人李某丁贩某毒品所得毒资款全某交给了他,他提供了毒品海洛因给李某丁吸食等事实;

9、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在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其前后三次帮杨建华贩某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给吸毒人员李某戊、陈某,所得毒资款全某交给了杨建华,其在杨建华手中获得了廉价毒品吸食等事实;

10、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丁的身份情况,以及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月17日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前科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丁贩某毒品的数量虽然较少,但无论数量多少,依法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系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丁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丁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丁的刑期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友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一、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某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某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条文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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