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中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路付X号文苑大厦一层。
负责人韩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中路支行员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咸阳恒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咸阳渭阳中路支行)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咸阳恒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恒源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敏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孙某某、被告咸阳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咸阳渭阳中路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9日借款人孙某某及担保人被告咸阳恒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5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咸阳恒源公司经销的汽车一辆,被告咸阳恒源公司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期限3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从2009年8月起,借款人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09年9月30日,借款人违约9期以上。现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所欠贷款本金x.29元及利息并终止合同。被告咸阳恒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及被告恒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实,但所购车辆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转与被告弟孙某强经营,孙某强在经营期间被告咸阳恒源公司将该车扣押并转让给他人经营。对于借款现无法清偿。
被告咸阳恒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属实,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咸阳恒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申请贷款资料、汽车订购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推荐保证函、借款凭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银行与汽车经销商及借款人三方合作协议。以上证明借款事实及约定情况。被告孙某某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已被咸阳恒源公司转给他人。被告咸阳恒源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质证不清楚。
被告孙某某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咸阳恒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关于暂停彬县支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通知”1份,证明因银行内部原因致借款人未及时还款,被告咸阳恒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9日借款人孙某某与贷款行工行咸阳渭阳中路支行、抵押人、保证人咸阳恒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三方合作协议,并于同年12月17日以(2008)彬证经字X号公证书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发放贷款24.5万元,用途为购车,期限3年,年利率为5.67%。被告孙某某在原告处还款帐号为x。抵押物清单登记为汽车抵押(车号陕x、陕x挂重型牵引车)。截止2010年1月1日被告孙某某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29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起诉。
另查明,陕x、陕x挂重型牵引车车户登记在咸阳恒源公司名下。该车现被被告咸阳恒源公司转给他人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及被告咸阳恒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某某虽辩称所购汽车经营一段时间后转给其弟经营期间被咸阳恒源公司扣押并转与他人经营,但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另因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对其行为应承担责任,其抗辩主张不能抵消还款义务。因被告违约逾期未归还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余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下余贷款本金按x.29元予以认定;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咸阳恒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下余未清偿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工行咸阳渭阳中路支行及被告咸阳恒源公司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解除。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工行咸阳渭阳中路支行下欠贷款本金x.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咸阳恒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被告咸阳恒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敏彬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