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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

被告张某。

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给予的六个月的冷静期间,被告张某以夫妻为由经常骚扰、恐某、威胁,让原告及其家人无法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原告与答辩人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于2007年8月中旬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经过三年的恋爱、了解,于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以后,双方从来没有发生矛盾,感情十分好。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过程中,原告与答辩人还有联系,双方还在一起同居。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答辩人一心想接原告回家,在去原告娘家接原告时,由于被原告娘家误解,才发生了冲突。答辩人并非骚扰和恐某原告以及家人,答辩人这样做,完全是深爱着原告。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完全是因原告被他人唆使,刻意疏远答辩人,嫌弃答辩人,答辩人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8月相识恋爱,201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自2011年1月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不和。2011年3月,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1年1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相应的感情基础。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原告虽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主张某离婚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思想,多相互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和被告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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