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12日中午到本村村民王某养鸡场,将王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385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悔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