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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浚县建设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朱某波之妻。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朱某波之子。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朱某波之女。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朱某波之父。

原告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朱某波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广有,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旺,河南黎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浚县X乡建设局。住所地浚县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提出答辩,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戊、李某己、浚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浚县建设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有,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增,被告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旺,被告浚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莲,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李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戊提供的、属于被告李某己所有的豫x三轮低速普通货车从浚县X乡X村架过线回家途中,沿浚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服装厂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朱某波发生相撞,致朱某波受伤,后经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调查,该车行驶证过期,灯光、刹车不合格。另公路南侧石子影响通行。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扶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已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答应不再向我追偿。

被告李某戊辩称:我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给刘某某提供的车辆是无偿借用关系,我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对刘某某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己辩称:我与刘某某不存在车辆借用关系,另外我已尽到瑕疵担保义务,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浚县建设局辩称:事故的发生与我单某无关,我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浚县建设局对原告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85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浚县建设局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刘某某引起,与自己无关。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受害人是由于绕行障碍引起事故,是公路局侵权造成的。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刘某某笔录两份、刘某飞笔录一份、李某戊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称刘某某及刘某飞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不实。且自己并未指示刘某某干活。

被告浚县建设局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在事故中存在过错。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3、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朱某乙笔录一份、李某甲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救治过程。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称与自己无关。

被告浚县建设局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在事故中存在过错。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4、电信光缆线路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李某戊与刘某某之间的关系。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称双方所签是加工承揽合同。

被告浚县建设局、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均无异议。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称对该情况不清楚。

被告浚县建设局称石子的堆放应经公安机关同意,与自己无关。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受害人是由于绕行障碍引起事故,是公路局侵权造成的。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李某己的车辆检验不合格。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称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合格。

被告浚县建设局、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

8、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载明朱某波符合机动车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均无异议。

9、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合款x.85元。理发费证明一份,款200元。抬病人劳务费一份,款200元。证明朱某波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抢救过程及花费情况。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称与自己无关,不应由自己支付。

被告浚县建设局无异议。

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x元。

10、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户籍证明。

被告均无异议。

二、被告李某己所举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某份。证明交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2009年6月5日经浚县远大交通安全发展有限公司检验合格。

原被告均无异议。

三、刘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2月7日协议书一份。

2、承诺书一份,收到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共收到刘某某赔偿款x元,原告表示放弃对刘某某的追偿权。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中自己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事故后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调查,对原被告事故责任的划分,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刘某飞、李某戊、朱某乙、李某甲在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笔录为事故后该队工作人员对其询问的记录,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经过,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电信光缆线路施工承包协议为李某戊与刘某某签订的工程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以证明车辆投保及赔偿限额,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客观情况的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提交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均为浚县远大交通安全发展有限公司检验,加盖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行驶证为公安部门发放的有关行驶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为朱某波死亡情况的检验,本院予以采信。朱某波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可以反映受害人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理发费、劳务费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2010年2月7日协议书、承诺书、收到条可以证明在2010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就该事故赔偿款协商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中自己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三轮汽车沿浚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服装厂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朱某波发生相撞,致朱某波受伤,三轮汽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波无责任。

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公路南侧有一堆x×x的石子影响正常行驶。燕山路由浚县X路局承建,于2007年9月7日起路产产权和管理权移交浚县建设局。

朱某波受伤后,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x.85元。2009年6月21日,朱某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机动车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现被告刘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2010年2月7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告对由刘某某承担赔偿款的剩余部分不再向刘某某追偿。

刘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车主为李某己,该车辆于2009年6月5日经浚县远大交通安全发展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因刘某某与李某戊签订电信光缆线路施工承包协议,刘某某承包李某戊处电信光缆新架线路,李某戊按协议将该车交于刘某某使用。事故发生后,2009年8月19日,经浚县远大交通安全发展有限公司检验,该车辆灯光、刹车不合格。

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09年6月5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单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朱某丙12岁,朱某丁78岁,单某某77岁。朱某波共兄妹四人。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806.95元/年,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某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驾驶车辆与朱某波相撞致其死亡,对其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浚县建设局作为燕山路的管理单某,对该路的养护及保证公路处于良好通行状态负有管理职责,但朱某波死亡与浚县建设局对公路的管理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对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部分放弃,故原告要求浚县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戊将登记在李某己名下的车辆提供给刘某某使用时,在2009年6月5日经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单某检验为合格车辆,其将检验合格的车辆交于有驾驶证照的刘某某驾驶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李某己、李某戊承担因朱某波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被告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己、李某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85元,误工费118.11元(39.37元/天×3天),护理费236.22元(39.37元/天×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被扶养人朱某丙生活费x.94元(9566.99元/年×12年÷2人),被扶养人朱某丁生活费x.74元(9566.99元/年×5年÷4人),被扶养人单某某生活费6008.69元(4806.95元/年×5年÷4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以上共计x.25元。因被告车辆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x元。下余损失x.25元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诉讼到原告收到刘某某x元赔偿款,表示放弃要求刘某某给付其他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刘某某赔偿其余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要求被告浚县X乡建设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戊、李某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450元,由原告李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单某某负担2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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