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北侧7公里处附近,被告肖某某驾驶沪x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3日,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间作出了(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因原告的伤势未完全治愈,需继续进行治疗,故原告进行了相关治疗,另对缺失的牙齿进行了修复。原告共支付治疗费人民币47,833.9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肖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7,833.96元、误工费8,790元(每月1,465元×6)、护理费57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20元×15天)、交通费1,892元。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肖某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北侧7公里处附近,被告肖某某驾驶沪x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0月13日,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间作出了(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需继续进行治疗,故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31日住院,进行了相关治疗,并进行了门诊检查。另原告对因事故造成缺失的牙齿进行了修复。原告共支付治疗费47,773.96元。
(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沪x货车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肖某某系该车实际承包人。该判决书判决肖某某对超过强制险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肖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判决书确定按上海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了原告的误工费。
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审理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进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要求法院参照医生建议、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营养、护理期限。
沪x货车的强制险已赔付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被告肖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7,773.96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医生关于休息3个月的建议,确定按3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39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1个月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47,773.96元、误工费4,395元、护理费57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4.5元,被告肖某某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