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石某某及其妻杨己秀在绥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竹舟江信用社的存款共计x元。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合伙承包绥宁县界溪口杨庄地段1.2公里农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在施工中因意见不一致经常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作,遂提出由一人承包一人退出。经协商,原告退出,并于2007年12月19日结算后,原告同意在原投资的x元(包括现金投资和垫付费用)中亏x元而结清。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付,遂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写清了被告欠原告x元,2008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收款,被告均以村里和交通局未付款而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结算款x元及利息427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承包工程亏损了,希望原告能让被告少付一点,法院已冻结了被告的存款x元,被告就只付这么多,其他的希望原告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6年3月合伙承包绥宁县界溪口杨庄地段1.2公里农村X路水泥硬化工程,在施工中因意见不一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经协商,该工程由被告一人承包,原告退出合伙。2007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同意在原投资的x元中亏x元结清退伙。当天,被告因无现金给付,遂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陈某政亏付投资款x元正。……2008年2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合伙结算款x元,限被告石某某当庭付清x元(已兑现),尚欠的2410元限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之前付清;
二、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15元,财产保全费162元,共计27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