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暂住绥宁县X镇一小对面。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丈夫。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绥宁县X乡党坪居委会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被告将其与袁某能合伙承包的公交车转让给原告夫妇营运。原告交清各种费用后,被告拒绝将其向公交公司所交的3万元押金条交给原告。2009年5月10日,原告夫妇再次到被告家索要该押金条时,被告用椅子打伤原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82.90元、误工费210元、陪护费60元,共计1652.9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失手打伤原告是事实,但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罗某某承包了绥宁县公交公司的一辆公交车在县城营运,被告向公交公司交车辆押金x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将该公交车转包给原告夫妇营运,双方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有关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已兑现。2009年5月9日晚上9时许,原告夫妇到被告家索要被告向公交公司交纳的x元押金条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丈夫唐某某将被告家客厅里的茶几掀动了一下,被告拿起一把木椅欲打唐某某,原告上前阻挡时被打伤左太阳穴部位。唐某某即拨打“110”报警,“110”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劝止。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至12日在绥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药费1382.9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8.26元(29.13元/天×2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认定1441.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共计900元,限2009年7月15日前兑现。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莫显文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