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全喜,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
被告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以下简称召陵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召陵公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召陵公安分局法制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方军伟,召陵公安分局万金派出所所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召陵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方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陵公安分局于2010年7月1日以张某甲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漯公召(万)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3点许,因张会君醉酒后跺张某甲的自行车,双方发生纠纷,但张某甲没有致伤张会君,张会君醉酒后寻衅滋事,跺坏了张某甲的自行车。张某甲并没有殴打张会君,张会君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被告所作出的漯公召(万)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对张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甲与同村村民张会君发生矛盾,张某甲及其儿子张春迎用拳头对张会君进行了殴打。张会君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会君的伤为轻微伤。召陵公安分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召陵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张某甲与醉酒的张会君在本村X路上相遇,双方由此开始发生矛盾并进行了厮打。召陵公安分局接报案后受理了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调取的证据和法医鉴定,并经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后,对张某甲作出了漯公召(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甲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召陵公安分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主要有:受案登记表,询问ⅹⅹⅹ笔录,询问ⅹⅹⅹ笔录,询问ⅹⅹⅹ笔录,询问ⅹⅹⅹ笔录,询问ⅹⅹ笔录,询问ⅹⅹⅹ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召陵公安分局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张某甲与醉酒的张会君在本村X路上相遇后,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张某甲与其儿子张春迎对处于醉酒状态下的张会君实施了殴打,致使张会君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会君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召陵公安分局根据以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张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张会君的民事诉讼起诉状,ⅹⅹⅹ、ⅹⅹ、ⅹⅹ的证人证言,及其证人的录音磁带一盘。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0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张会君拿着砖自己砸住了自己的手,当时张某甲及张春迎不在现场,张会君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是其自己造成的,不是张某甲用拳头打伤的。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不服召陵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漯河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漯河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了漯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召陵公安分局作出的漯公召(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召陵公安分局对原告张某甲所作出的漯公召(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召陵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张某甲与张会君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对仍处在醉酒状态的张会君进行殴打,造成张会君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会君身体所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否认张某甲与张会君双方确实发生过打斗的事实。另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符合法定程序,经案件受理,然后调查取证,告知陈述申辩权利,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告知了原告的复议权和诉权。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在法律适用上也并无不当。因此,召陵公安分局作出的漯公召(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2010年7月1日作出的漯公召(万)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宏
审判员朱明旭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