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何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疾病证明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凶器照片、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1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在马山县X镇X街X路李某某家门前与被害人卢某某因琐事引起争执,双方互相推搡,被告人甘某即用菜刀将卢某某的左脸砍伤。经马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为左面部软组织裂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甘某上诉称:1、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2、被害人卢某世存在过错;3、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一审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甘某母亲提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以证明其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基本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甘某提出其亲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甘某的哥哥甘某某证实其在卢某某受伤住院后第三天在医院支付给卢某某1000元医药费,马山县公安局周鹿派出所开具的证明证实甘某的母亲将800元经该所转交给卢某某,卢某某再将自己因伤入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原件经该所转交给甘某母亲。甘某母亲亦将该医药费发票原件提交原审法院查证属实,并将该票据复印件附卷提交本庭。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甘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关于甘某提出被害人卢某某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持刀砍伤被害人,其依法应对导致卢某某轻伤承担刑事责任,故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甘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即时出警,在案发现场附近将甘某抓获,其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缺乏自首的构成要件。故甘某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只是酌定量刑情节,而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星林
代理审判员欧阳杰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肖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