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武某某在安阳县X镇X村其洗面房容留王××、张××、吴××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且有证人王××、张××、吴××、王×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武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并不严重,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武某某在其洗面房内容留多名卖淫女实施卖淫活动,共计有数十人次。该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卖淫女及嫖客的证言及物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武某某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及情节的认定。原判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武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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