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运输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通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0日6时许,郭冬成驾驶原告的车辆正常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违章行驶撞在原告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确认,此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940元,施救费4650元,停车费12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6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郭冬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王XX、周X受伤、车辆损坏及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北山口镇建设管理所树木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造成的。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永通运输公司。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94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还支付了1200元停车费,施救费465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一万二千七百九十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财产保全费一百四十元,邮寄费五十元,公告费六百元,共计九百一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