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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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与罗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暨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刘某伟之父。

原告暨反诉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刘某伟之母。

被告暨反诉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暨反诉第三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暨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

代表人罗某丙,经理。

原告刘某伟为与被告罗某甲、邓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珠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4月10日,反诉原告罗某甲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了判决。被告邓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因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伟死亡,经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通知,原告刘某某、徐某某愿意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定方、简莉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旭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琳燕,被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平,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泉,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8日18时30分,被告罗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伟从东湖汤泉洗完澡返家,沿S320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耒阳市X乡X村X组路段,与被告邓某乙驾驶的湘x号小车会车时,由于小车的车灯太亮,照射被告罗某甲的眼睛,导致其看不清前方道路,在被告罗某甲制动减速时,摩托车失衡摔倒,摩托车前轮及车头部位与湘x号小车的左前角及左前轮相撞,造成刘某伟、罗某甲及另一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罗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乙负次要责任,刘某伟无责任。刘某伟受伤后,被告罗某甲的哥哥将刘某伟送至东湖医院抢救,当晚转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次日被转到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经诊断,刘某伟头部严重损伤,自受伤后一直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伟住院期间,被告罗某甲支付了1.8万元治疗费,被告邓某乙未支付。原告实际用去医疗费5万余元。被告邓某乙所有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罗某甲、邓某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伟无责任,罗某甲负主要责任,邓某乙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某甲质证认为因邓某乙破坏了事故现场,并没进行任何标示保护,导致责任认定不真实。被告邓某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认定不客观,证据明显不足,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是否挂牌与事故没有关系,照射也不会发生事故,主要是被告罗某甲的驾车水平,没按操作规范,没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伤害。因此认为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2、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伟的伤势为一级伤残。被告罗某甲质证认为鉴定过早,刘某伟尚在治疗中,该结论不可信。被告邓某乙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有瑕疵,将刘某伟写成刘某,且鉴定时间过早,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3、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湘x小车的所有人为邓某乙。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4、耒阳市公安局亮源派出所证明,证明刘某伟与刘某是同一人。被告罗某甲质证无异议。被告邓某乙质证认为形式上有瑕疵,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质证认为超出了派出所的职权范围。

5、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年龄。被告罗某甲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邓某乙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实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具有劳动能力。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无异议。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刘某伟受伤治疗已支付交通费6218元。被告罗某甲质证认为对其中至衡阳的交通费没异议,但衡阳喜来乐劳务公司开的21张总金额145元的服务发票,不是车票;2009年2月12日广东惠州到衡阳的110元火车票与本案无关,提供的8张总金额2550元的租车《收款收据》及所提供的刘某某所写的长沙医院到耒阳医院1800元,不是正式发票,与治疗没关系;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医疗服务中心2009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衡阳至长沙转运费1400元),认为该中心应开具正式发票,至少应在该白纸证明上签署盖章经手人的姓名。因此,对上述票据及体现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邓某乙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

7、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刘某伟受伤已支付医疗费x.55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刘某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同一医院,既开有刘某伟,又开有刘某的,应不是同一人;所提供的2009年3月10日的处方笺不是收费收据;所提供的2009年3月28日人民大药房524.90元药费,原告应举证与治疗有关联。

8、相关病历,证明刘某伟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有些手续没有盖公章,且刘某和刘某伟不是同一人,所提供的病历不能与发票相互印证,希望不予采信

9,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又用去交通费260元。被告罗某甲质证认为不能体现证明目的。被告邓某乙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质证认为不能体现证明目的,其中的10元面额的车票是连号,且超过了原审的举证期限。

被告罗某甲辩称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当时一行人从枫泉洗澡返回时,因刘某伟很疲劳了,就请罗某甲帮他开摩托车。行驶中与迎面驶来的邓某乙驾驶的小车相会时,因对方车灯太亮,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出事摩托车为刘某伟所有,且刘某伟要罗某甲帮他开车,罗某甲与刘某伟构成了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罗某甲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应当赔偿罗某甲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罗某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及第三人邓某乙连带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6元;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暨反诉原告罗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摩托车被移位且未做任何标示,反诉原告罗某甲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暨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认定书的结论为准。反诉第三人邓某乙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邓某乙没有违章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2、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湘x小车的所有人为邓某乙(因本诉质证各方皆无异议,当庭予以了认定,反诉未予质证)。

3、罗某甲病历资料三份,证明罗某甲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原告暨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反诉第三人邓某乙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无异议。

4、罗某甲的医疗费用单据(8张),证明罗某甲用去医药费9934.9元。原告暨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反诉第三人邓某乙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质证认为住院费收据应提供原件,以原审核准的金额为准。

5、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尚需5000元。原告暨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反诉第三人邓某乙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无异议。

6、车票(22张),证明罗某甲因住院治疗用去交通费用220元。原告暨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暨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车票连号,不真实。反诉第三人邓某乙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实是因治疗伤情发生的费用。

7、证人胡某某、罗某丁、罗某戊的证言,证明出事摩托车系刘某伟所有,罗某甲与刘某伟之间系帮工关系。原告暨反诉被告质证认为罗某丁关于罗某甲与刘某伟是帮工关系的证词不真实,当庭罗某丁确认其在交警队的笔录证词是真实的,交警队的笔录证词与出庭证词不一致,在笔录中罗某甲说“我弟弟罗某甲的车”。罗某丁出庭所言在为其弟推卸责任。胡某某与罗某戊在如何去枫泉洗澡的证词上相矛盾,胡某某说开始在打麻将,打完后刘某伟叫去枫泉洗澡,罗某戊不同意去,后刘某伟再打电话叫去洗澡,罗某戊同意了,要她也去,胡某某拒绝了。罗某戊对去枫泉的过程的陈述则是刘某伟过来喊其去洗澡,她立即就答应了。本案如何去枫泉洗澡不重要,从这点上看出她们的证词是弄虚作假。庭审时罗某戊确认她在交警队的问话笔录是真实的,笔录中罗某戊并没有提到刘某伟请罗某甲开摩托车,但罗某戊出庭证词中关于刘某伟要罗某甲帮他开车的原因为“冷”,与反诉诉称的“很疲劳”也不一致。总之,三位证人证词不一致,有串供、逃避责任的嫌疑;出庭证词与反诉所诉也相出入,帮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反诉第三人邓某乙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无异议。

被告邓某乙辩称,其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无责任,耒阳市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相符合,依据现场来判断,邓某乙的车灯根本照不到原告,这次事故完全是因罗某甲开车撞邓某乙的车导致了事故,与邓某乙无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核减。

被告暨反诉第三人邓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材料,证明邓某乙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交警认定邓某乙负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邓某乙驾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在前方车灯太亮看不清楚的情况下紧急刹车并无不妥,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罗某甲不应承担责任

2.价格评估结论,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邓某乙造成7076元损失。原告及反诉原告质证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3.证人邓某己的证言笔录,证明事故发生与邓某乙驾车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队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言与交警队的问话笔录有出入,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实过程不相吻合,其所言与邓某乙的关系和被扣摩托车保管在他伯父家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因此,邓某己当庭所言不真实,不能采信。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的当庭证言与交警队对其所做笔录相矛盾,且因自然条件限制证人不可能准确看清摔倒的具体位置,该证言不真实。

4.现场照片,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乙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被告邓某乙在150米远时未改用近光灯。反诉原告质证认为不能反映事发时的现场情况,且超过了原审的举证期限。

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邓某乙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其中的证据3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对证据1,因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认定书,且各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应视为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刘某伟已在诉讼中死亡,可见该鉴定的条件不成熟,不予认定。对证据4,三被告对“刘某伟”与“刘某”不一致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据此对抗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罗某甲、邓某乙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6,其中的衡阳喜来乐劳务公司开的21张总金额145元的服务发票、2009年2月12日广东惠州到衡阳的110元火车票、8张总金额2550元的租车《收款收据》、刘某某所写的长沙医院到耒阳医院1800元,均不是交通费用票据或者正式发票,且都不能体现与治疗的关联性,对该部分票据(总额4605元)不予认定;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医疗服务中心2009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衡阳至长沙转运费1400元),虽非正式发票,但属为刘某伟治疗过程中的真实支出,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处方笺426元,因不属正式发票,人民大药房药费524元,因无处方,共计950元,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发票共x.55元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与刘某伟的伤情相符,予以认定。对证据9,属原告为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暨反诉原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中,其证据1是公安机关作出认定书的依据之一,故予以认定。证据2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与原告的伤情相符,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证据4-2、3、4、5(总额2318.5元)分别为2009年1月3日、24日、28日和31日由衡南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其中一张为事故前开具,三张为出院后,虽然时间跨度将近一个月,然其号码基本是相连的,且作为第一联的收据背面没有复写印迹,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有关,对该四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发票共7616.4元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虽然系罗某甲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反诉被告和第三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反驳,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因车票连号,也不能证明与治疗相关,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中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因该证人未到事发现场,未同去洗澡,不能证实罗某甲与刘某伟之间系帮工关系,仅能证实事故摩托车系刘某伟所有,对该部分证言予以认定;证人罗某丁、罗某戊的证言,只能证实事发时摩托车由罗某甲驾驶,但却不能证实帮工关系的形成过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被告暨反诉第三人邓某乙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形成的证据材料,是作出认定结论的依据,其中的调查笔录和勘验记录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能确认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因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18时30时,被告罗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伟、罗某戊(刘某伟与罗某戊正在谈恋爱,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东湖圩乡X村温泉洗澡后沿S320公路由东往西返家,途经耒阳市X乡X村X组路段欲超车时,与由西往东行驶在本车道由被告邓某乙(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小车会车,被告邓某乙直到距对方的摩托车12米处时才由远光灯变为近光灯,被告罗某甲制动减速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失衡在本车道摔倒,之后摩托车向左前方滑行,前轮及车头部位与湘x号小车的左前角及左前轮相撞,刘某伟、罗某甲、罗某戊皆受伤,二车受损。刘某伟及被告罗某甲受伤后,被送至东湖医院抢救,当晚转至耒阳市人民医院,其中刘某伟因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到南华大学附一医院后又转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两侧额叶及左侧枕叶脑挫裂伤;2、胼胝体挫裂伤;3、珠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可能性大。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7月4日死亡,刘某伟共住院5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计x.55元(其中被告罗某甲支付1.8万元),花费交通费用1613元。被告罗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月18日至24日在耒阳市铁五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确认被告罗某甲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足第2、3跖骨骨折,经该院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后交锁髓内针内固定术。共住院6天,花费医药费7616.4元。2009年3月2日,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罗某甲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2009年2月6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甲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乙负次要责任,刘某伟无责任。

死者刘某伟系农村居民,未婚,无子女,为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但未为该车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

反诉原告罗某甲系农村居民,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湘x号小车为被告邓某乙所有,2008年9月3日初次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止。2008年9月3日,被告邓某乙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4日0时至2009年9月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对事故参与人的交通行为作出的判断,并不是对民事责任作出的判断,故本案不以交通责任认定书确定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甲主张其与刘某伟构成了帮工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罗某甲与刘某伟、罗某戊等是共同到温泉洗澡,由其驾驶摩托车上搭载刘某伟及妹罗某戊,其中刘某伟与罗某戊正在谈恋爱,且其哥罗某丁也驾摩托车随行。故对反诉原告罗某甲关于其与刘某伟之间系帮工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罗某甲未取得驾驶证,不具有安全驾驶常识,却驾驶摩托车,与乘车人均不戴安全头盔,且超载,临事时处置不当,致摩托车失衡摔倒,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被告罗某甲有重大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乙夜晚行车在与对方来车会车时,未在150米以外关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从而影响了对方车辆的行驶,被告邓某乙也有过错,对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乙虽然辩称事发时处于出弯路段,不可能在150米以外发现对方车辆,这不符合事实,该路段并非转弯死角,即使是转弯死角,也恰恰是夜晚行车,可从来车的灯光中判断出对方有车辆会车,应及时关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但被告邓某乙却直到距对方车辆12米处时才关闭远光灯改用近光灯。故对被告邓某乙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死者刘某伟系事故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正常维护其所有的摩托车,致摩托车的刹车装置有故障,事发前不认真审查驾车人即被告罗某甲的驾驶资格,将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并同乘,且在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到损害,其行为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被告罗某甲、邓某乙及死者刘某伟的过错程度上比较,责任之比应为6:2:2。由于被告邓某乙为湘x号小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甲、邓某乙与死者刘某伟按责任分摊。

本案原审的辩论终结日是2009年4月13日,但由于本案被发回重审,故本案的辩论终结日应以重审时的时间为准。即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重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09年的相关统计数据为基础计算损失。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为x.55元;②死亡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x元;③丧葬费1924元/月×6月=x元;④误工费,计算至刘某伟死亡的前一日止,共计误工166天,即x元/年×166天=7096.5元;⑤护理费,刘某伟自事发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根据其实情,可按二人计算护理费,即x元/年×166天×2人=x元;⑥住院生活补助费,刘某伟共住院53天,为30元/天×53天=1590元;⑦交通费1873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刘某伟死亡,必然遭受重大的精神痛苦,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刘某伟在本案中有过错,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关于刘某伟的被扶养人,因刘某伟无需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二原告均系成年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案不计算死者刘某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也未提供营养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这二项费用也不予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为x.0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55元,死亡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5元。

反诉原告罗某甲的损失为:①医疗费为761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小计x.4元;②残疾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10%=9820元;③;④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59天,为x元/年×59天=2522.25元;⑤护理费,共住院6天,按一人计,为x元/年×6天×1人=256.5元;⑥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x.1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4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x.75元。

由于刘某伟及反诉原告系与被告邓某乙的湘x号小车碰撞后遭受的损害,为该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该车的承保人即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又由于第三人有二人,故由二人按损失比例分享赔偿金。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原告的损失(x.55元)占77.652%,反诉原告的损失(x.4元)占22.348%;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原告的损失(x.5元)占91.776%,反诉原告的损失(x.75元)占8.224%。即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765.2元,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损失2234.8元;赔偿原告因刘某伟死亡的损失x.6元,赔偿反诉原告伤残损失9046.4元。不足部分,其中原告为x.25元,由原告与被告罗某甲及邓某乙按责任比例分摊,即被告罗某甲赔偿x.35元,邓某乙赔偿x.45元,原告自行承担x.45元。反诉原告的其他损失x.95元,由其自行承担9668.37元,反诉第三人邓某乙赔偿3222.79元,反诉被告赔偿3222.79元。对于本案的发生,死者刘某伟及被告罗某甲、邓某乙没有共同过错,系因分别实施的个别行为间接结合才发生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各责任人只需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珠晖公司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被告罗某甲、邓某乙分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第三人人保财险珠晖公司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邓某乙分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x.8元,赔偿反诉原告罗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x.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罗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徐某某损失x.35元(已付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三.被告邓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徐某某损失x.45元,赔偿反诉原告罗某甲损失3222.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四.反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罗某甲损失3222.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四项相抵,被告罗某甲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徐某某损失x.56(已付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1元,合计6753元,由原告负担3253元,被告罗某甲负担2820元,被告邓某乙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武

审判员蒋定方

审判员简莉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旭

校对责任人:李旭打印责任人:4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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