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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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华、邓瑞平,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坤戊、李某涵,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沂芳、李g_婧,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龙某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行经耒阳市X路市标处时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摔倒在地,多处受伤。经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①右前臂广泛皮肤套脱伤;②右前臂神经、肌腱、血管损伤;③双侧臂丛神经损伤;④头皮下血肿;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⑥颈外伤(颈1、2椎体颈髓损伤),于2008年10月14日行右上臂截肢术。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伍级、柒级、玖级。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某某与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龙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衡汽集团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湘x号大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谢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定费x.42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龙某某、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各被告质证无异议。

2.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实湘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汽集团。各被告质证无异议。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基本情况。各被告质证无异议。

4.赵某某交通事故后续医疗费用协议,证实被告龙某某是被告衡汽耒阳公司的职工,事故车辆由被告衡汽耒阳公司经营。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质证认为该份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收钱不算赔偿额的依据;不能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20万元。被告谢某某经质证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与被告衡汽集团等的相同。

5.南华医院住院病案及医务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各被告质证无异议。

6.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治疗已花去医疗费x.42元。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及被告谢某某质证认为对其中的住院费无异议,对自购药品有异议,认为只是辅助药品,不应计算在治疗费中。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日用药清单。

7.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残疾程度分别为伍级、柒级、玖级。各被告质证无异议。

8.株州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质证认为结论中的假肢价格不是法定机关规定的价格,应为3000多元一支。被告谢某某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假肢价格只是行业规定,使用年限及维修保养费均没有法律规定,且与《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前。

9.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为1200元。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及被告谢某某对其中的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对残具鉴定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金赔偿范围。

10.货物销售发票,证实原告装假肢所花费的费用为x元。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质证认为收费不规范,应不予认可。被告谢某某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认为属原告擅自安装假肢,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11.耒阳市中医院证明、工资表、2008年及2009年经管方案,证实原告误工费的情况。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谢某某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认为能证实原告未被扣工资。

12.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经质证对其中的证明有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被告谢某某质证认为不能从中确认原告父母的身份,也不能确认赵某生、陈小阳与原告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陆旭的登记卡无异议。

13.交通费车票,证实原告因受伤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及被告谢某某质证认为部分发票号码相连,可能有假,住院期间用去这么多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为905元,其他意见同前。

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辩称,对原告请求

赔偿的费用金额有异议;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其已支付的13万元前期医疗费费和10万元后期医疗费应从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中减去。

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已为事故车辆办理了强制保险。原告质证无异议

2.收条,证实原告已借支x元进行治疗。原告质证对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借支,而是被告衡汽耒阳公司垫付了13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已减去了该部分。

3.领条,证实原告领取了治疗费x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衡汽耒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领取的是后期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且是被告在履行协议的约定。

4.赵某某后续医疗费协议,证实已支付了后续治疗费。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辩称,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的项目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提供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实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约定不能违背法律,应依照法律履行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谢某某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已支付了1万元前期医疗费和2万元后期医疗费,应从所承担的份额中减去。对原告的请求金额有异议,残具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没有依据;其对原告进行的护理应折抵护理费,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谢某某提供了《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附件1,证实上臂假肢的费用限额为3200元/支,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办法适用对象是工伤职工,而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该费用规定与社会增长率不相符。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各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2、3、5、7无异议,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证据4,因是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衡汽耒阳公司自愿签订的,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南华医院住院费和门诊费,因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的自购药品收据,虽有处方笺佐证,但三张处方笺连号,且处方笺的编码顺序与使用时间不相符,编码在前的处方笺却使用在后,又由于自购药品的收据系非税务发票,用户名也非原告,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自购药品收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因其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进行反驳,故确认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其中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因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残具费鉴定费发票,因与证据8相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因与证据8相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因各被告对其真实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中的村委会证明,因证明内容不明确,且不能与赵某生、陈小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互相印证,对该内容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及其子陆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虽有部分车票无乘车时间及往返区域,但考虑到原告在衡阳市住院时间有一年多,确有从家中去往医院的必要,且交通费发票金额只有905元,故予以认定。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因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因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该公司与被告衡汽集团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既然合同的当事人无异议,也就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14时40分,被告谢某某无证驾驶48型轻便摩托车,后座搭载原告同去买窗帘,由耒阳市X路经人民银行正门前横过蔡某北路中心线左转弯后准备直行时,被告龙某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由京珠高速公路联络线往湘运汽车站方向行驶,撞到了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致原告摔倒在地,大客车左后轮将原告的右手等碾压。10月15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某、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入院诊断为:①右前臂广泛皮肤套脱伤;②右前臂神经、肌腱、血管损伤;③双侧臂丛神经损伤④头皮下血肿;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⑥颈外伤(颈1、2椎体颈髓损伤)。10月14日,该院为原告行右上臂截肢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衡汽集团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3万元,被告谢某某预付了1万元。2009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衡汽耒阳公司(乙方)及谢某某(丙方)签订了《赵某某交通事故后续医疗费用协议》,约定:1、甲方出院后,乙、丙方合计支付甲方后续医疗费20万元,其中乙方承担10万元,丙方承担10万元,须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后三日内付清;2、甲方须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办好出院手续;3、该协议是专门针对甲方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费处理的协议,甲方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后续医疗费的相关诉讼。2009年11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0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42元,门诊医疗费360元。2009年11月12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上臂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右上臂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11月16日,原告经株洲市荷塘区佳满假肢康复中心安装了第一次的假肢,用去x元。12月9日,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自肘上约13缺失,颈椎活动度约丧失76%,周身感觉障碍(痛觉、温度觉悟迟钝,触压觉缺失),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伍级、柒级和玖级。2010年3月8日,被告衡汽耒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后续医疗费10万元,被告谢某某支付了2万元。

原告系耒阳市中医院医生,生有一子即陆旭(X年X月X日出生)。在其住院期间,单位暂未扣发其工资。

湘x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汽集团,被告衡汽耒阳公司为其分公司,被告龙某某系其职工,事发时执行职务工作,2008年1月9日,被告衡汽集团为湘x号大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9日24时止。承保人均为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没有垫付抢救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系被告衡汽耒阳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工作时发生本案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衡汽耒阳公司为被告衡汽集团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公司即被告衡汽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衡汽集团的员工驾车未注意安全,经过繁华路段时速度过快,导致所驾客车将已横过公路准备直行的轻便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衡汽集团有过错行为,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谢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在驾驶不得载人的轻便摩托车横公路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强制性规定,却乘坐该轻便摩托车,被告谢某某和原告均有过错行为,应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其中被告谢某某搭载原告非为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二人基于去买窗帘而驾车和乘车,属于好意同乘,故该同等责任由驾车人即被告谢某某与乘车人即原告分摊,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由被告衡汽集团赔偿50%,谢某某赔偿3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衡汽集团与谢某某虽无共同过错,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衡汽集团为湘x号大客车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车的承保人即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衡汽集团及谢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摊。

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8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①住院医疗费x.42元,门诊医疗费360元,小计x.42元;②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部位为三处,分别为5、7、9级,构成多等级伤残,应按多等级伤残计算法计算赔偿金,即x.20元/年×20年×(60%+3%+3%)=x.84元;③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400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x元/年),以一人计算,为56.78元/天×400天×1人=x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0天=x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受其扶养的人为其子陆旭(X年X月X日出生,计算抚养期限2周年)、即9945.5元/年/2×2年×66%=6564.03元;⑥残疾辅助用具费x元;⑦交通费905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五级伤残,必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故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⑨鉴定费1200元。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营养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计算。以上各项合计,原告的损失为x.2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为x.42元,伤残赔偿项目下为x.87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和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因超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由承保人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按最高限额予以赔偿,即赔偿医疗费保险金x元、伤残保险金x元,合计x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不足部分x.42元和伤残赔偿项目下的不足部分x.87元,合计x.29元,由被告衡汽集团及谢某某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衡汽集团承担x.65元。被告谢某某承担x.59元,原告自行承担x.05元。

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除承保了湘x号大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承担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依照该保险条款,对于被保险人即被告衡汽集团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与被告衡汽集团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的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10%,并享有每案300元的绝对免赔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需向被告衡汽集团支付保险赔偿金x.88元,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按此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并可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

原告虽然没有提供需要后续治疗费的证据,但被告衡汽集团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赵某某交通事故后续医疗费用协议》,已明确约定该赔偿费用仅是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约定,且明确约定不在原告提起的诉讼之中,可见该费用应是被告衡汽集团及谢某某向原告在诉讼之外另行支付的赔偿费用,故不应在本案中折抵被告衡汽集团及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虽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是被告对其赔偿义务的履行,本案对此仍应一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x元,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分摊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被告衡汽集团关于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衡汽集团及谢某某要求将已支付的继续治疗费折抵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保险金x元,医疗费保险金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65元(已预付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其中x.88元承担保险责任,可向原告赵某某直接支付x.88元。

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x.59元(已预付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212.5元,由原告负担1212.5元,被告衡汽集团负担26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责任人:李某打印责任人:4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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