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督管理三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0年5月10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安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副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0年5月10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6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均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不服,均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