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抓获,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XX携带榔头、钳某等作案工具,在灞桥区X路绕城高速桥下盗窃价值x元的树木投光灯11盏。王XX将其砸碎后,销赃得款330元。同月16日,王XX再次到该地点剪断5盏树木投光灯电线,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批投光灯价值904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价格鉴定的被盗物品价值过高,被告人实施的第二宗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且主动、如实供述了第一宗事实,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XX携带榔头、钳某等作案工具,窜至灞桥区X路绕城高速桥下盗窃价值x元的树木投光灯11盏。王XX将灯具砸碎后,卖给收废品的董XX,得款330元。
二、2010年8月16日,王XX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到前次作案地点剪断5盏树木投光灯电线,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批投光灯价值9040元。
还查明,被告人王XX在实施第二宗盗窃行为时被抓获,主动供述了第一宗犯罪事实。
本案的证据有:
1、Pm灞生态区X区管理办公室报案材料及Pm灞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冯永良陈述证明,8月13日灞河北绕城立交南侧11盏树木投光灯被盗,每盏价值2009元。8月16日世园警务室巡逻时抓获一名嫌疑人,查获被盗5盏树木投光灯。
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巡逻到灞河东路X村河边,发现河边树林中有一男子,所带的袋子中有景观灯,旁边灯的电线被剪断,将该男子抓获。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XX对两次实施盗窃的同一地点进行了指认。
4、调取证据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收废品的董XX住处查找到一块涉案景观灯残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王XX后,扣押其作案所使用的榔头二把、钳某、錾子各一把。
5、灞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第一宗被盗的11盏景观灯价值x元,第二宗被盗灯具每盏价值1808元。
6、董XX证言证明,他从事废品收购,2010年8月13日一个安徽小伙向他卖了30余公斤废铝,16日公安人员找到他,才知道是砸碎的铝制灯具。董XX辨认出王XX是向其出售废铝的男子。
7、被告人王XX供述证明,2010年8月13日12时左右,他骑自行车到灞河滨河东路绕城高速桥附近,用带的工具剪断11盏景观灯电线,砸碎灯罩玻璃,按废品卖了330元。同月16日又到该地点,剪断5盏景观灯电线,刚砸掉一盏灯的底座,就被巡逻民警抓获。其供述还证明,其主动供述了第一宗盗窃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鉴定机构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及提供的报案材料、供货单及图册、工程结算报告等资料,经过现场勘察、市场调查,采用成本法对涉案物品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护意见,故该节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实施第二宗犯罪时系犯罪未遂,尚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同类较重的第一宗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虽在第二宗犯罪中属未遂,但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且数额巨大,不宜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所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其被抓获后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执行至2013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榔头二把、钳某、錾子各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XX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旭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