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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妨害公务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03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某,同月16日被逮捕,8月15日被取保,10月4日再被羁押。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16时许,交警灞桥大队民警周X、何X、见习民警杨某在灞桥区X村西临高速豁口收费站附近巡逻时,发现陕x号的白色轻卡货车可疑,周X等人示意该车停车接受检查,该车司机王XX拒不停车,加速前行,民警周X、杨某追赶并多次喊话让其停车检查,王XX继续驾车逃至赵某村一岩棉厂内。随后周X等人赶到要求王XX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该王拒不配合,民警强行带王XX时,王XX用棍袭击民警周X致其头部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郭某、田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前科判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为逃避检查,暴力抗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旭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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