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汇力电业(集团)安装检修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永青,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漯河汇力电业(集团)安装检修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社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永青、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自2000年至2007年底在汇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乙长期固定在汇力公司工作,汇力公司于2008年元月1日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王某乙的劳动关系。2009年11月9日,王某乙起诉至源汇区法院,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漯河汇力电业安装检修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明2007年12月的工资500元,2007年度的安全奖500元。二、被告漯河汇力电业安装检修公司为原告王某乙明办理自2000年至2007年的各项社保手续。三、驳回原告王某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汇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某乙申请执行,2010年4月12日,漯河市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我村X村民王某乙明,办理新的身份证姓名登记有误,王某乙和王某乙明为同一人,特此证明。2010年4月13日漯河市公安局姬石派出所出具证明,经查:王某乙,男,汉,出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同王某乙明同属一人。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对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协助执行函一份,就(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主文第某条“被告漯河汇力电业安装检修公司为原告王某乙明办理自2000年至2007年的各项社保手续”,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求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答复。其中第1条、王某乙明现在的真正身份证号名字为王某乙(身份证号(略)),在汇力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名字为王某乙明(向工作单位提供的是其假冒王某乙亮的身份证,号码为(略)),王某乙所在的召陵区X村委会均证明王某乙和王某乙明为同一人。王某乙的名字问题对办理社保有无影响第3条、王某乙需要补办的各项社保包括那些,具体标准和费用。2010年6月30日,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函》的回复,其中关于王某乙明参保的身份问题,建议以王某乙明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并出具王某乙明失业保险待遇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显示,王某乙明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所以不能按条例规定享受失业待遇,鉴于王某乙明2007年已和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法补办,王某乙明应当享受的失业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失业人员待遇,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关于调整河南省2007年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漯河市X区X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王某乙明同属一人,王某乙自2000年至2007年底在汇力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乙长期固定在汇力公司工作,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汇力公司于2008年元月1日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王某乙的劳动关系,其行为已违背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由(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召陵区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漯河市公安局姬石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源汇区法院对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协助执行函一份为证,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王某乙明失业保险待遇的说明,王某乙明不属于《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人员,所以不能按条例规定享受失业待遇,但由于汇力公司的原因致使王某乙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关系无法补办,王某乙明应当享受的失业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王某乙的失业保险金为550元×80%×18月=7920元,医疗补助金为7920元×10%=792元,以上两项共计8712元由汇力公司赔偿给王某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项、《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汇力电业(集团)安装检修公司赔偿给原告王某乙损失871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230元。由被告漯河汇力电业(集团)安装检修公司负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汇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乙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王某乙与王某乙明为同一人,认定上诉人与王某乙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明显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依王某乙明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8712元依据错误。首先,王某乙明劳动争议一案中,上诉人一直未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考虑到王某乙明曾经不定期、不固定为上诉人提供过服务,节约司法资源、照顾王某乙明未提出上诉。王某乙明非上诉人员工,无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次,王某乙明为农村户口,农民即为职业,不存在失业之说。王某乙明自己也未进行失业登记,依法不属于失业保险覆盖范围。退一步讲,即便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八条之规定,也只能根据农民劳动合同工的合同年限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若认定王某乙明工作7年,一次性生活补助即为550×80%×7=3080元。原审认定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乙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称我不定期参加劳动,但一审已经证明我每月都去劳动,提供的有每月工资单。我和王某乙明是同一人,否则上诉人为何给我交保险金。我是2008年失业的,失业标准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某乙与汇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王某乙是否应当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乙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及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王某乙与王某乙明是同一人,并且依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王某乙与汇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条例第某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其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补助金按其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发。”本案中,王某乙属于农民,可以比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应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550元/年×7年×80%=3080元。因汇力公司不按规定为王某乙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王某乙不能享有相应保险待遇,汇力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3080元。因此,汇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三、上诉人漯河汇力电业(集团)安装检修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济损失30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汇力电业(集团)安装检修公司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