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被告袁某甲,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袁某乙,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重庆某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袁某甲向原告借款6210元,被告袁某乙为被告袁某甲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袁某甲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某甲归还借款6210元,被告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属实,但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协议只是借款意向,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将被告袁某甲招为其职工后组织被告袁某甲参加培训,根据《专项培训协议》,其培训费用6210元应由原告承担。所以,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系培训费争议,不同意原告诉某。
被告袁某乙辩称,《借款担保协议》上担保人签字非本人所签,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袁某甲向原告借款5570元;如被告袁某甲在原告方就业,则该款在其工资中陆续扣收;被告袁某甲在原告方工作满五年,原告将豁免该借款,即被告袁某甲在原告方工作满五年,则无需偿还此款,如原告已扣收,则在被告袁某甲在原告方工作满五年后返还给被告袁某甲;如被告袁某甲不在原告方就业,则该款应于借款后两个月内还清;被告袁某乙为被告袁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该协议由原告方盖章、被告袁某甲签字确认,担保方由被告袁某甲代被告袁某乙签字。
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签订《专项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全额出资5570元,委托海事局对被告袁某甲进行专项培训,使被告袁某甲取得海事局颁发的《成品油内河运输安全知识、安全操作证》、《化学危险品内河运输安全知识、安全操作证》;培训期间学费3620元、食某1950元、报名费640元,由原告借资,被告袁某甲在原告方工作上岗后再从其工资中分十二个月扣除,待被告袁某甲五年服务期满后全额发还给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甲经培训后在原告方的服务期限不得低于五年等内容。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袁某甲即参加专项培训,并取得了专项证书,原告为其支付了培训费、食某、报名费共计6210元。被告袁某甲培训结束后即到原告方工作了两个月后即自行离开了原告方。为此原告诉某法院。
原告就其诉某举证如下:
1、《借款担保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袁某甲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袁某乙担保的事实;
2、《专项培训协议》,用以证实被告袁某甲参加专项培训所需费用为6210元(含报名费)及原告承担培训费是附条件的事实;
3、原告向海事局支付培训费单据,用以证实被告袁某甲参加了专项培训及原告为被告袁某甲支付了培训费621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袁某甲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且《专项培训协议》第一条约定培训费由原告出资;对原告举证3证明被告袁某甲参加培训、培训费为62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是海事局出具给原告的,交款人是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袁某甲向原告借款6210元的事实。
被告袁某乙对原告举证1、2、3不予认可,一是《借款担保协议》上的担保人并非本人签字,二是原告举证2、3与本人无任何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袁某乙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及对证据的分歧分析评判如下:
1、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与被告袁某甲先后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专项培训协议》、被告袁某甲参加培训并取得专项培训证书后到原告方工作两个月、原告为被告袁某甲支付培训费6210元等事实,双方当庭确认,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其二,根据《借款担保协议》和《专项培训协议》及海事局培训费单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证实,原告与被告袁某甲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就是《专项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费即海事局收取的专项培训费、食某和报名费621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三,《专项培训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全额出资培训费,第二条又约定培训费由原告借资,被告袁某甲工作后从其工资中分十二个月扣除,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培训费用由原告在被告袁某甲工资中陆续预扣,待被告袁某甲五年服务期满后全额发还被告袁某甲,第六条约定被告袁某甲经培训后在原告方的服务期限不得低于五年。根据前述约定,原告全额出资被告袁某甲参加专项培训是附条件的,即被告袁某甲参加培训后需到原告方工作五年时间,否则培训费亦为被告袁某甲向原告借款;其四,被告袁某甲参加培训的费用6210元的性质,因被告袁某甲在原告方工作二个月时间就自己离开原告方工作而致该6210元应为培训费由原告全额承担的附条件未成就,该6210元仍为借款的条件亦成就,故原告与被告袁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被告袁某乙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中担保人签字及捺印非被告袁某乙所为,而是被告袁某甲代为,被告袁某乙并未授权被告袁某甲代理该行为,该担保行为对被告袁某乙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前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培训费的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袁某甲归还借款6210元,有原告举证1、2、3及庭审笔录证实,证据充分,法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甲辩称借款关系不成立,一是无证据支持,二是与原告举证1、2的约定及庭审确认的事实不符,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甲参加培训的费用因其自己的原因致其培训费的性质不成就,其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船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21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袁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袁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明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万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