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煤某。
负责人曾XX,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袁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第三人邱XX
原告XX煤某不服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国民、人民陪审员赵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邱XX系XX煤某工人。2010年8月19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认定邱XX患职业病属于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邱XX身份证,证明邱XX身份。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合法。
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该认定程序合法。
3、云劳仲案字(2010)第X号《重庆市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邱XX于2010年8月19日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某尘肺贰期职业病。
7、《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XX患职业病属于工伤。
8、《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原告XX硐村乡杨家湾煤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组织XX煤某职工到云阳县中医院进行体检,结果是“心肺未见异常”,证明没有煤某病。而在一年后检查出有煤某病,对该结论不予认可。故起诉要求撤销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1月12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当庭举示了云阳县中医院《云阳县煤某行业从事接触粉尘危害作业职工体检名册》复印件,证明2009年4月30日,XX煤某组织邱XX等人在中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论邱XX“心肺未见异常”。
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邱XX陈述,从2005年9月开始就在XX煤某从事井下采煤某工作,直到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某尘肺贰期职业病。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云阳县中医院职工体检名册复印件,认为即使该证据成立,也不能否认第三人患有煤某尘肺贰期职业病。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将邱光付诊断为煤某尘肺贰期职业病,没有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原告所举云阳县中医院职工体检名册,不能否定被告所举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邱XX系XX煤某工人。2010年8月19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职业病。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邱XX向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XX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XX煤某系经工商登记的企业,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第三人邱XX系XX煤某的工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010年8月19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属于工伤。被告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煤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高国民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