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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略)。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9年9月1日和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09年10月14日02时,原告雇佣的司机辛长青驾驶保险车辆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时发生汽车追尾事故,被告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x元,同意办理理赔手续,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不同意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理应承担施救费用的支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救援确认单、照片等。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施救费高于相关标准,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大兴支公司对原告廖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廖某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廖某某为车牌号为京x的大货车向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止。

2009年10月14日2时40分,廖某某雇佣的司机辛长青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大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辛长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某某及时向人保大兴支公司报案。因车辆受损严重,廖某某委托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拖到修理厂,发生拖车费x元(包括应急费8000元、拖车费800元、困境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廖某某与人保大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现廖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保大兴支公司应依约赔偿。因廖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施救费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支出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廖某某要求人保大兴支公司支付施救费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大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廖某某施救费一万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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